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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代表人
邱進益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考台訴決

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公保事件,不服考試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