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八○九二五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為第十四條第一項),復審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復審,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前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七二九一九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之標準,給與百分之九十之退休金,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嗣依原告八十二年考績晉級結果,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三一○元,原告並據經更正退休等級之月退休金證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所核定更改其退休之等級,改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後,更正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四三○元,並補發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差額。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更改原告之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三一○元,原告並據經更正退休等級之月退休金證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情,有其所提退休金證書影本上蓋有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日期戳記可稽,足見原告退休時至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已接獲上開被告更正函,而知悉被告所核定其退休等級,乃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應准許。被告復審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申請復審程序顯有未合為由,駁回其復審之申請,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其就本件之請求未逾時效云云,惟查該法條所規定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本件係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復審不同,要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該項主張,顯有誤解,要非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