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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8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8號

聲請人
姜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其退休案業經相對人以民國83年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核定,核給90%之月退休金,並自83年6月1日生效。嗣因聲請人82年考績案,經相對人83年3月10日(83)台華審三字第0971160號函(下稱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核定為甲等,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310元,相對人乃以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下稱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聲請人不服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遲至88年3月26日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更正為聲請人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且溯自89年1月15日生效,並補發差額,及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就同一退休核定,多次提起復審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均遭駁回,多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駁回。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確定。玆聲請人再以100年1月7日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及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重新核定聲請人82年度考績,並核定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50元,補發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暨自59年起迄83年止逐月遞次補發差2級之月俸差額,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03299643號函就撤銷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之請求部分,予以否准,餘者則以迭經復審、訴訟為由,製有行政救濟情形彙整表予以函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退休核定部分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0條、第121條之規定,申請相對人主動積極依法將違法之考績核定及退休決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上開條文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顯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又同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相對人或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從未告知聲請人58至82年度之考績及退休金核定違法之事由,故請求權2年時效尚未完成,相對人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撤銷58至82年度違法之考績核定及退休決定,並給予合理之補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且相對人應舉證何時告知聲請人違法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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