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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九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黃合文蔡進田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九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林偕得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告訴搬家公司人員四人共同詐欺,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向被告聲請提起再審,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檢英紀收字第六九四六號函復認為並無提起再審之事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該函係行政處分,伊不服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法務部認該案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按檢察機關所屬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刑事訴訟法規定,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關此司法權行使之爭議,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經查相對人為檢察機關,其所屬檢察官對抗告人聲請提起再審之審核,屬廣義之司法程序,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按諸上開說明,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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