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
- 原告
-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預查申請,編號○四○七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八一四號函復,略以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臺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臺北」或「臺北國際」,二者構成相同或類似,復因經營同類之商業銀行業務,而銀行交易對象為不特定之廣大民眾,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依當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等規定,所請更名之預查不宜核准。旋關係人提出申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六二二七○八一號函撤銷上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八一四號函,並以使用臺北國際為名稱,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司變更名稱預查。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有關被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部分:一、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關係人經營相同之銀行業務,皆屬被告所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第H大類第H1類金融業第H101小類銀行業,自屬同類業務之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關係人變更名稱自不得與原告名稱相類似。次查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易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而影響交易秩序,因而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著有判例。事實上被告准許關係人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已造成一般社會大眾、新聞媒體、甚至於法院皆發生誤認之事實,益證關係人之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依一般客觀交易標準已使人混同誤認,其屬公司名稱類似允無可疑。二、按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是則被告審核關係人與原告名稱是否類似亦應遵守此一原則。該準則復於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稱『視為類似』:一、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行、等類似文字。二、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上開規定僅為列舉規定,其列舉二種明顯容易使人混同誤認之情形,直接『視為類似』,惟並未表示同類業務之公司除上列列舉之二種情形外,其名稱即可視為不類似。是則被告審核二同類業務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時,即使無該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視為類似』之情形時,仍應回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原則性規定,加以審查是否具有一般客觀交易上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始符合規定。今被告草率認為原告與關係人名稱並無該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即斷然認為二名稱不相同亦不類似,完全未加審酌是否客觀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明顯違法。貳、被告認定關係人特取名稱之違誤部分:一、被告雖稱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原告與關係人之特取名稱不相同亦不類似,故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惟查,該審核準則第十二條既明定公司名稱類似與否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因而第十一條之適用與認定不應與第十二條原則性規定相牴觸,始為適法,必須先予敍明。二、按何謂「特取名稱」法律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其如何認定﹖認定標準何在﹖皆無所據。查被告對特取名稱之認定實全無標準可言,完全依其一己喜好隨意認定,因而造成前後矛盾之情形:(一)依被告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八一四號函否准關係人更名,其認定關係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其特取名稱為「臺北」或「臺北國際」,與原告特取名稱為「臺北」,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惟嗣後被告旋於短短三個月內,一反初衷,以經(八七)商字第八六二二七○八一號函認定關係人更名後之特取名稱為「國際」,與原告特取名稱為「臺北」並不相同亦不類似。茲於事實及前提均未變之情況下,被告何以於短時間內就特取名稱之認定竟有如此大之差異,毫無任何標準之可言,其認定前後矛盾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二)即使如被告辯稱原告屬政府設立之另類銀行而非商業銀行(事實上原告確實商業銀行詳見後述),因而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八一四號函所稱「經營同類之商業銀行業務」乙語顯已不適用而撤銷前處分云云。惟查原告與關係人皆經營相同之銀行業務,被告亦承認原告與關係人屬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同類業務之公司,因而依據該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是則被告與關係人既屬同類業務公司,銀行法又無另類銀行之名稱,更不能以此作隨意可變更特取名稱認定之藉口。(三)且事實上單獨「國際」一詞,並不可能成為銀行業之特取名稱,被告辯稱關係人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其特取名稱為「國際」,「臺北」係標明地區,公司名稱為「臺北國際」
,與原告特取部分「臺北」不同云云,惟如此認定特取名稱之標準,不僅非正確,且易造成日後諸多困擾與混淆,析述如下:⒈查「國際」二字廣為各界涉外企業所泛用,不足為可資區別之文字,且銀行業原得經營國內外匯兌、保證及貨幣等涉國際商業之業務,因而一般大眾未曾以「國際」字樣區別各行庫之異同,此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一般大眾區別之重點在於「台新」、「遠東」、「中國」等名稱,而非「國際」即可自明。⒉此外,原告於台灣證券集中市場掛牌交易系統中簡稱為「北銀」;關係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簡稱為「北商銀」,亦與「國際」二字完全無涉。其未簡稱「北國銀」或「國商銀」等名稱,益證國際二字於銀行名稱中不足為可資區別之文字。更重要者,原告亦屬商業銀行,是則「北銀」與「北商銀」之簡稱亦容易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之誤認。⒊縱使被告認定關係人之特取名稱「國際」,其亦與成立在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特取名稱相同而應否准關係人之更名。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本國國名,因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特取名稱乃為「國際」,又該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更明文規定,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者,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銀行業與關係人經營同類之銀行業務,關係人卻於其「國際」特取名稱上,標明「臺北」
地區名,核諸上開規定,依法當然視為類似而無由准許,被告卻仍准關係人使用類似名稱,顯然違法,至為灼然。⒋原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雖稱關係人變更名稱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特取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因屬另案而不予審酌云云,惟按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覺有違誤之處時,應依職權加以撤銷或變更,本案再訴願機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不論被告或再訴願機關發現處分有違誤時,皆應依職權加以撤銷之,惟再訴願機關對此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完全不加審酌,僅以與本案無關寥寥數語帶過,難令折服。⒌本案之癥結乃在被告完全依己意隨興認定關係人更名後之公司特有名稱,不僅毫無標準可言亦發生前後矛盾之情形。若依其認定標準,「台北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不相類似,則將產生「彰化銀行」與「彰化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與「台灣國際商業銀行」等皆不相類似之荒謬情形,不得不慎。參、按同類業務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五項雖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之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該準則之訂定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始為合法。而所謂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著有判例,惟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僅以「特取名稱」來審查,則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事實上,審核同類業務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絕不能僅以特取名稱為其審核之唯一條件,不論特取名稱是否類似,被告仍應依該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於客觀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始為合法。今原告與關係人,一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僅關係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何壽川先生於該公司股東會時公開宣稱會與臺北銀行產生混淆,且事實上一般社會大眾甚至連法院皆已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已見前述,益證客觀交易上確有使人誤認之虞以臻明確,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若縱容此違法處分繼續存在,原告日後之損失,必然更鉅。肆、關係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臺北銀行」之名稱確屬類似:一、「臺北」與「臺北國際」外觀近似,其雖彼此各為二字與四字,惟「臺北國際」中之「國際」二字為銀行業公司名稱之常用字,從而「臺北國際」之主要屬性厥在於「臺北」。以「臺北」與「臺北國際」互為比較,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名稱,實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此外,行政法院於商標註冊認定中文重要部分相關即使附加部分不同,亦構成近似,「臺北國際」與「臺北」何得謂為不相近似﹖是被告認定二者不相類似實有違經驗法則。二、更重要者,原告臺北銀行之英文全名為「TAIPEI BANK 」,關係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英文全名為「 INTERNATIONALBANK OF TAIPEI」二者之英文全名稱幾乎相同,容易造成國際上之誤認。伍、原告確屬商業銀行:一、依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銀行之種類有四,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原告乃臺北市政府設立之銀行,故其營業執照未表示其種類,乃法所許。查原告公司執照之業務項目十六項中全部含括銀行法第七十一條商業銀行之營業項目,性質上,當屬商業銀行無容置疑。二、由財政部函覆監察院日:「臺北銀行係屬政府設立之銀行,其種類及專業依法得免於其名稱中表示,在營業執照上爰亦例外不登載其類型。其設立目的係為調節臺北市金融發展經濟建設並代理市庫業務。而就本部核准該行得經營之營業項目觀之,其營業項目除『代理臺北市市庫』及『經理臺北市公債』等業務外,均屬銀行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列『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故該銀行於辦理上開經核准辦理之業務時,應以「商業銀行」之類型適用銀行法有關規定。」此有財政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八二九○號函可按,則原告應屬商業銀行無可爭議。三、事實上原告與關係人是否同屬商業銀行並非本案之重點,因依被告所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依銀行法之規定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業均列為H101011 細類,別無其他細類可列,則原告與關係人係經營同類業務,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無可置疑,此點亦為被告所自認。故無論原告之營業執照有無表明銀行類型於原告與關係人係經營同類業務此一事實,毫無影響,被告竟以營業執照中未表明銀行類型,而於前處分之各項客觀條件均未變更,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乃任意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政行為,顯有權力濫用之不法。陸、惟查關係人由專業銀行性質改為商業銀行,法律上並未限制絕對必須冠以「臺北」二字之理,關係人大可使用其他不致令人混淆誤認之名稱,被告以此理由准予關係人更名,而置法令規定於不顧,實有圖利他人,損害原告利益之嫌。柒、按「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固經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惟其自動更正或撤銷,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時,則難免權力濫用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揭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政行為,應以該處分有所違誤為前提,且應循誠信公平原則,不得損及原告之正當權益。茲被告前否准關係人更名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其撤銷前已合法處分則顯有明顯違法之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特取名稱為「臺北」,而關係人擬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臺北」係地區名,特取名稱為「國際」,公司名稱為「臺北國際」,與同類業務之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特取名稱為「臺北」,二公司之特取名稱不相同亦不類似,應屬明顯。且亦無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㈠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行等類似文字。㈡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之情形,故被告同意關係人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並無不當。二、按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認為前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八一四號函內容已有不妥。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六二二七○八一號函復關係人同意其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撤銷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八一四號函。被告更改其處分除力求謹慎客觀(曾兩度徵詢財政部意見)外,均係秉持誠信公平原則,經檢視相關法規及審核實務後,認為原處分不盡理想,其判斷法源均係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辦理,並無權力濫用情形。三、就審查實務上,被告亦有核准「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國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中華國際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案例在先,尚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審核公司名稱之認定全無標準,完全依一己喜好隨意認定之情事。四、至於原告所稱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之適用與認定不應與第十二條規定相牴觸,又二者於台灣證券集中市場掛牌之簡稱及英文全名幾乎相同,易造成混淆云云。按是否有無使人混同誤認,允屬客觀之認定。被告於審查之時,如前所述,曾二度函詢財政部意見,如關係人擬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是否與原告之公司名稱,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惟財政部函復,事屬公司法第十八條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請被告依法自行斟酌認定。準此,財政部雖未明確答覆,亦未表示反對,足見該部就金融業務管理而言,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關係人更名後之簡稱,於集中市場掛牌交易時,易與原告簡稱「北銀」發生混淆誤認乙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所核准掛牌之簡稱,均係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業務考量,已認定足資讓交易人辨識,而無使人混淆之虞後才使用。又本國公司之英文名稱,非屬公司登記事項,因此,相關單位使用之簡稱或業者自取之英文名稱,是否有混淆之虞,與被告審核公司名稱依據公司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五、綜上所述,本案核准關係人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並無不當,謹請將行政訴訟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一、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行等類似文字。二、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預查申請,被告以其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臺北」構成相同或類似,復經營同類之商業銀行業務,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未准其申請。嗣經關係人申復,乃函知撤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八一四號函,同意關係人更名,並請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司變更名稱預查,洵非無據。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與關係人所經營均屬銀行業務,即屬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同類業務,依前揭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及第七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關係人擬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臺北」係地區名,特取部分為「國際」,即公司名稱為「臺北國際」,與同類業務之原告之特取名稱為「臺北」,並不相同亦不類似。原告謂一般交易大眾不以有無「國際」
或商業字標作為區別銀行之異同,尚非可採。至原告於台灣證券集中市場掛牌交易系統中簡稱「北銀」,關係人則稱為「北商銀」,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其足資讓交易人辨識,始予核准掛牌,況被告僅審核公司法規定之法定名稱,無從拘束公司之簡稱名稱,被告以本件並無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乃同意其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無違誤,原告以被告撤銷原不予核准變更名稱之預查登記之處分,不無權利濫用情形,尚屬誤會。所舉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等判決核屬就商標註冊所為之認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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