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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對於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明知其存款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三四、二九二元,竟於八十五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申報其存款總額為三、四六○、○○○元,故意溢報一、七二五、七○八元。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法八六政字第二○四二五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申報當時因認知有誤,又係初次申報,將現金存款總額概括申報為三、四六○、○○○元,而實際上原告當時銀行存款總額僅為一、七三四、二九二元,溢報金額達一、七二五、七○八元,實因原告將借與蔡春惠之借款七○○、○○○元,以同事潘世炎為會首之末會會款四八○、○○○元以及林英美為會首之末會會款六六○、○○○元,合計一、七四○、○○○元一併計入,申報當初僅係概略申報,亦未在申報其他有價證券欄申報或於備註欄註記,金額亦有所不符,僅自認為誠實申報,全部計入原告個人銀行現金項目內,乃造成溢報結果。

二、原告因係誠實申報,申報時並在其他財產欄中申報互助會會款三、二○○、○○○元,此部分係陸續參加同事及親友之互助會,距會期結束尚有半年,甚至二年以上,乃將此部分較遠期且已繳款之金額,填於其他財產欄下,此款與現金存款完全無關,僅係原告認知有誤,概括申報所致。

三、原告服務機關之政風室,對於八十五年度財產申報不符案件之處理標準大異於其他機關,僅給予申報不符者形式上之書面說明,且皆不予採納,亦未給予補正機會及覆審機會,遽予移送懲處,令人難以甘服。

四、被告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內容與追查事實內容有所出入,未作人性化處理,遽爾推斷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實與實情有違。又法有不明,亦自當寬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既知與友人間之七○○、○○○元金錢往來係屬借款,卻未於債權欄中申報,反而合併於存款中申報,以原告身居關稅總局股長之職務及經歷,當不致無法分辨借款與存款之區別,所訴係誤以存款申報云云,尚不足採。況原告自承於其他財產欄中已申報互助會款三、二○○、○○○元,則何以獨就潘世炎及林英美之會款部分合併於存款中申報,亦與常理相違。

二、原告申報存款數額與查核後實際存款數額,並無任何一筆相符,有關稅總局政風室彙整原告實際存款及申報存款金額後製成附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自始即無據實申報之意。

三、原告於申報不符時,初對關稅總局政風室說明係因「個人工作地點時常改變,且工作繁忙,一時疏忽致存款溢報」,繼而於再訴願書稱所溢報金額係民間互助會金部分云云,所訴前後不一,復未提出互助會單及其他相關憑證以供查證,其說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堪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此外,各機關政風單位依法查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經初步審核後認情節重大者,始送被告研議是否科處罰鍰,每一具體案件情況不同,自不能以各機關統計件數為認定政風單位查處適宜與否之標準,原告執此一再指摘,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存款,係指存放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的權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關稅總局股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其實際存款總額為一、七三

四、二九二元,而其申報之存款總額為三、四六○、○○○元,共溢報一、七二

五、七○八元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寶島商業銀行審查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興商業銀行業務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大安商業銀行企劃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大稻埕支庫函各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被告以原告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故意申報不實,爰予科處罰鍰。原告則以如事實欄所載各語,否認其係明知而故意申報不實云云。經查:

(一)觀之原處分卷內原告所製作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其各項存款並無金額為七○○、○○○元、四八○、○○○元或六六○、○○○元之存款;又各欄金額之總額亦與原告所述不合,是原告所述,已難採信。

(二)由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規定存款之定義,可知原告所述借與蔡春惠之借款七○○、○○○元,及同事潘世炎為會首之末會會款四八○、○○○元,並林英美為會首之末會會款六六○、○○○元,均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存款。

(三)原告於為本件財產申報時,業將互助會款三、二○○、○○○元列為其他財產而為申報,此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憑,則原告另稱其將林英美、潘世炎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款亦列為存款,顯已自相矛盾。

(四)原告於經查獲申報不符時,初對關稅總局政風室說明係因「個人工作地點時常改變,且工作繁忙,一時疏忽致存款溢報」等語,繼而於提起再訴願時主張有關蔡春惠、潘世炎之款項部分,係蔡春惠、潘世炎交付與伊用以清償借款、會款之支票,其尚未提示,而計入存款云云,此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之主張,均互有不符。況支票與存款之性質亦屬有間,原告亦不得將支票列為存款而為申報。

(五)依原處分卷內之各金融機構函可知,原告於寶島商業銀行等十家金融機構均有存款,而原告僅就其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為申報,顯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六)原告申報存款數額與寶島商業銀行等十家金融機構函所載實際存款數額,並無任何一筆相符,此顯非過失申報錯誤所可比。

(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不實,係指所應申報之各項內容不實而言,非謂雖各項申報內容縱有不實,而申報財產之總額與事實相符即不得認係申報不實。則原告所述各項會款、借款縱屬事實,其將之列為存款而為申報,仍不得邀免申報不實之責任。

(八)以原告擔任關稅總局股長之職務,必已具備之學識、經歷,斷無不知存款、債權與有價證券之意義之理,原告謂其對存款認知有誤,始為如是之申報云云,自非可信。

(九)本件原告於為財產申報時,就其存款為不實之申報,依前述情形,足可認係出於明知而故為,被告予以科處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以其任職機關之政風單位對原告及其同事屬非故意不實申報者,皆移送被告科罰,難昭折服一節云云,查因原告為不實申報係出於明知故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同事有無遭錯誤移送裁罰,非本件所得審究,則原告以此爭執,自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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