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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4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3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學校教師,自民國62年8月至85年7月30日在該校任教,初任英語課教師,因於72、73年間有異常行為,改排藝能科。嗣於84年12月間,經家長、學生及導師反映,改調資源班。迨84年12月19日再審被告人事甄審奬懲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以再審原告於教學時言行不當,通知其申復。85年1月4日再審被告教務處簽請處理再審原告不適合擔任教學工作,經該校人審會決議:㈠就不適任現職之情況由單位主管作成簽案,呈校長後報教育局。㈡動員人力輔導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乃於同年1月6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001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12日前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逾期該校將以不適任教師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再審原告申復否認有言行不檢之事實,亦未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乃於同年1月13日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不予續聘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嗣於85年6月24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0621號函知再審原告自85學年度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評議及再評議,遞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394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人審會決議案申覆表」,然參諸本院上述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已敘及再審被告人事室將再審原告不當言行載明於申覆表上,交與再審原告申復,再審被告於處理過程中,難認有失公平等情,足見該申覆表早於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即已斟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就此予以指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泛言原判決未斟酌該申覆表,即有未合,此外,其又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駁回,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及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暨原處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