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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44號、89年度判字第1728號、91年度判字第470號、92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視為再審之聲請審理。經核其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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