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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4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4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27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意旨知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祇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無非謂: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原確定裁定係提起抗告,並非聲請再審,而本院95年裁字第677號裁定卻將聲請人之抗告,當成聲請再審處理,顯然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而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2號的裁定對於抗告部分亦視為聲請再審處理,亦屬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請求撤銷上述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4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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