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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六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段二一四、二一四-二、二一八、二一八-二、二一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出租予何宗城及何維亮二人,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以其繼續耕作上開土地,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二七三、八一五元,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九二、○○○元,收支相抵尚餘八一、八一五元,原告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八○八五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期滿前「一定期間」,係以「一定期間」之末日為終止之日,此期滿之終止日向前推算「一定期間」之日數後定出始日,在此始日與末日之間作為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或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本件租約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期滿之日為存續期間後,亦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才為期滿之起算時點,故期滿前一年就是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一年,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三百六十五天,更可證明計算出「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指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足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所稱「租約期滿前一年」所應提示之生活費用證明期間,即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內之期間。且依據臺灣省八十五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及苗栗縣政府針對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應提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及收入憑證之公告,即已載明出租人應提示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全年家庭生活費支出證明書,及出租人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原告已提出上開資料,被告卻認應提出租約期滿前一年(即八十四年)之全年生活費支出證明書,與其公告之內容不符。又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六四八號、二一二四號、二二○五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八號等判決對於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亦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租約期滿當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再者,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之案例,便是收入採七十八年度、支出採七十九年度,而被告卻自創見解,認為一成不變皆以八十四年度為收入及支出強硬認定範圍,自有違誤。二、倘若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餘方屬合理,則依據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行政法院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七十年一月十六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三十號、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二號等判例,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滏內地字第五○八七七五號函,本案出租人之收益及生活支出應作出、承租人最近同一年度即民國八十五年度全年家庭收益、生活費用支出、醫藥費及生育費全民健保不給付項目支出憑證,比較盈虧。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項目認定問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七○○○四四六號書函:「所詢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範圍乙案,查全民健康保險除規定保險對象就醫時應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外,並於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規定不給付項目,另本署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保開辦以來...」可知:㈠假牙、義齒之醫療裝置,屬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範圍,依規定應列入出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項目。㈡全民健保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開辦,若依原處分機關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之採認「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為民國八十四年間,則八十四年一、二月間之醫療費用何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範圍,以及由何種醫療院所開俱證明,即生疑義﹖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不給付項目之除外規定,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有關增加支出項目之認定範圍,原告所提義齒支出收據部分,即可認為原告八十五年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四、經出租人訪查承租人何宗城、何維亮等二人之生活狀況得知:1、查何宗城、何維亮等二人現尚有公館鄉中義字第一三一號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何隆衡;故承租人何宗城、何維亮等二人之耕作收入尚有其他來源依據。2、何維亮薪資所得及利息部分全年個人收入:民國八十五年新台幣八五九、八九三元,何維亮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國八十五年新台幣一九二、○○○元。3、何宗城利息部分全年個人收入:民國八十五年新台幣一六○、八九五元,何宗城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國八十五年新台幣一四四、○○○元。4、再者,何宗城亦有資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購置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大坑一三-三號興建豪華農舍一棟及二千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農地。此外,何維亮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一○○號亦興建巨型別墅一棟;且其非屬從事農業工作,在外亦有年薪百萬的工作收入。因此,承租人等生活盈餘之豐可見一番,再者,承租人等就本案對渠等盈餘之審查結果,自始至終均未有異議,故即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等生活亦不虞匱乏。更不致使出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甚明。五、出租人最近同一年度即民國八十五年度全年家庭收益合計新台幣二二六、七七七元,出租人最近同一年度即民國八十五年度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醫療費合計新台幣二七七、○○○元,經比較收益及支出結果,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計五○、二二三元,被告未採認最接近事實時點之出、承租人民國八十五年度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與所得收入作足額或不足額之比較,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八十五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原告依本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函公告期限內(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向公館鄉公所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何宗城、何維亮依法申請續訂租約,經本府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五五三九八號函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惟原告不服本府之處分,引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令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後,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事宜,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訂頒,並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四九八七四號函請公館鄉公所轉知業佃雙方依規補提相關證明文件在案,公館鄉公所並依規辦理審查後移送本府核定,本府即依內政部上開號函辦理審核,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八○八五號函核定應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二、有關原告謂「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內之期間,故出租人應提出之全年生活費用證明應為八十五年度乙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六年為一租期,本次租約為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年租約期滿,並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結論㈡第一項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⒈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故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係指八十四年,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二月頒行之「臺灣省八十五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有關審核標準亦規定租約期滿前一年為八十四年非常明確,綜上所述,本府審核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爰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八十四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依法有據並無不合,且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三、原告提出健保不給付自費負擔之八十五年裝義齒收據等證明文件未為採認乙節,有關原告補提之八十五年裝義齒收據等醫療費證明,經核與內政部前開函示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不符,又審查原告所舉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核發證明書)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暨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公館鄉公所核發生活費用支出證明)計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經比較收益與支出結果計盈餘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同上條例第五條前段),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惟若收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一年者已有變更,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七七五號亦函釋有案。各該函釋核與首揭法條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本件原告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段二一四、二一四-二、二一八、二一八-二、二一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出租予何宗城及何維亮二人,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以其繼續耕作上開土地,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二七三、八一五元,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

一九二、○○○元,收支相抵尚餘八一、八一五元,原告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八○八五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訴稱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所稱「租約期滿前一年」所應提示之生活費用證明期間應指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且依台灣省八十五年底所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及苗栗縣政府針對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其公告已載有出租人應提出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全年家庭生活費支出證明書及出租人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證明書,被告卻認為一律以八十四年度之收入及支出為審核標準,與其公告不符;倘若以同年度之收益及支出作為比較盈餘方屬合理,亦應以最近同一年度即民國八十五年度全年家庭收益、生活費用支出比較盈虧;又原告所提義齒裝置等醫藥費用,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應屬原告八十五年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被告不予認定,亦屬違法。及承租人同一年度即八十五年度之全年家庭收益與支出相較,生活尚稱豐盈,故原告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等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應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云云。惟查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因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於不致生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下,固得收回耕地,第如何認定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明定,亦無其他法律足據。內政部為執行該條例而為前述函釋,即原則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非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及生活費為準,若收回前之收支情形較諸前一年已有變更,確有實據者,亦得併為核計標準,足資適用,又以同一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餘亦較合理,業如前述,台灣省八十五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苗栗縣政府對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其公告上載有出租人應提出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核發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證書及出租人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全年家庭生活費支出證明,則出租人依該公告雖亦得提出八十五年之生活費支出證明,惟如出租人提出之收益與支出屬不同年度時,主管機關於審核出租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並非當然以八十四年度收益減除八十五生活費支出後視其有無盈餘為認定,仍須命出租人提出八十五年度所得資料、生活費支出證明及八十四年度收益、生活費支出證明,綜合觀察比較,即先以租賃期滿前一年即八十四年收、支為審核標準,此因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證明書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得以核發,且有客觀依據,自應先以八十四年收、支為準,其次再審核租賃期滿時即八十五年收益、支出情形,如業佃雙方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自得併予審核,作為認定之依據,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二號判例亦同此旨,原告主張應以八十四年之所得減除八十五年之生活費支出或全部以八十五年之收、支為審核標準,尚無足採。所舉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六四八號、二一二四號、二二○五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八號等判決均係依已停止適用之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八八號函為審核依據,自無足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係針對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因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故宣告不再援用,因此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釋,改依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及生活費支出為判斷標準,自無不合。查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二七三、八一五元,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九二、○○○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原告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收支相抵尚餘八一、八一五元,被告以其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八○八五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雖以其八十五年收益為二二六、七七七元,生活費支出一九二、○○○元,裝置義齒醫療費用八五、○○○元,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應准其收回系爭耕地,查原告八十五年之收益與支出比較雖不足五○、二二三元,惟裝置義齒屬特別支出,並無經常性,而原告八十五年與八十四年收益相差無幾,其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人數亦與八十四年同,難謂其租約期滿時即八十五年之收支情形,較租約期滿前一年即八十四年有顯著變更。且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五年間雖因裝義齒不足五○、二二三元,惟其八十四年仍有盈餘八一、八一五元,難認其生活陷於窘迫,收益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得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又原告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得收回自耕情形,則承租人之經濟情形如何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審究。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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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