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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背包、書包、背囊、腰包、背袋、鞋袋、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五八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被異議之審定第755820號商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為異議審定之處分,故其商標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敍明。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1073,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四)(五)(七)所明白揭示。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三、查,再訴願決定書謂:「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嘴部線條橢圓、戴無框墨鏡、穿T恤、短褲及溜冰鞋之擬人化卡通動物造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頭部向左張嘴之側面寫實鱷魚圖,或站立穿衣服作各種運動狀之擬人化、卡通化鱷魚圖,構圖意匠有別,尚非不易分辨...自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云云...」惟,詳究前述行政法院判例所示: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的意旨觀之,如原決定機關所云,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中之各個卡通化鱷魚圖均是以擬人化及卡通造型展現,蓋屬無誤!且各個卡通鱷魚圖中均為穿T恤、短褲之圖樣,其中系爭審定商標以翹尾巴、溜冰之態樣表現的圖形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中之溜冰、翹尾有異曲同工之妙,可謂系爭審定商標乃是集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卡通鱷魚圖之各個重點特徵,只在線條上作一些微修改,故難謂系爭審定商標無襲用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而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屬同一產製主體所有之系列商標之虞。四、次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是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及鱷魚圖」、「CROCODILE 」...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近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今關係人以表彰意義相同、構圖方式相近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趁機促銷自己商品之故意可謂昭然若揭!若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僅原告至令所投入之心血成為他人利用之墊腳石,亦無異鼓勵關係人繼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人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將蕩然無存!五、復查,凡商標在外觀上、觀念上或讀音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原決定機關固指,系爭審定商標係為嘴部線條橢圓、戴墨鏡、穿T恤、短褲及溜冰鞋等之擬人化卡通造型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頭部向左張嘴之側面寫實鱷魚圖,或站立穿衣服作各種運動狀之擬人化、卡通化鱷魚圖,構圖意匠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惟詳究本件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中之卡通擬人化鱷魚可知:該二者圖樣的外觀予人的寓目觀感實屬相近!均為擬人化的卡通鱷魚圖,且均為從事相同之運動項目:溜冰,若要謂其間有些微差異,則僅在該等商標圖樣案中的嘴部圓尖之別而已。原決定機關逕以系爭審定商標為擬人化卡通造型圖案而認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不構成近似,顯有違誤之處。如此以此二商標圖形設計意匠、構圖方式的相似,實可謂關係人顯係將原告所有之系列卡通鱷魚圖予以稍加變化而已!如此,實難謂關係人無抄襲剽竊之嫌。而此二商標實已構成了外觀上近似的近似商標,有使人誤認其為夙著盛譽系列商標之虞。復以本件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相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而致誤認誤信其為系列商標之嫌!故此二商標實已構成近似商標。誠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復以前述,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圖樣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因之本案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六、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無效;或雖謂該等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圖樣或為單純的圖形商標,而其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間亦有不同,惟審究該等商標均係以「鱷魚」為其設計重點,即雖該等商標圖樣間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或有些微差異,惟其「鱷魚」的本質則未曾改變,亦即該等商標圖樣均係將據以異議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申請註冊,如此觀之,則本件系爭審定商標亦係將頗富盛名之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稍加予以些許的變化。因而系爭審定商標與前所檢附的數商標實無二致,均係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稍加變化而成自己的商標圖樣,如此,關係人實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確有前揭商標法之適用餘地。七、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標達數十年,系爭審定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二者間,不但在其設計構圖上極為相似,屬外觀上近似,在其所表彰的意義上更完全相同,均為鱷魚,亦構成觀念上之近似,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關係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因之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八、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商標冊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五八二○號「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DEVICE 」等商標圖樣相較,審諸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所指定使用之背包、書包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尚無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嘴部線條橢圓、戴無框墨鏡、穿T恤、短褲及溜冰鞋之擬人化卡通動物造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頭部向左張嘴之側面寫實鱷魚圖,或站立穿衣服作各種運動狀之擬人化、卡通化鱷魚圖,構圖意匠有別,尚非不易分辨,且文字之有無亦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亦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誤購之虞,所訴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消費者所肯定云云,究不能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另訴稱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云云,姑不論其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又起訴理由中所指據以異議「卡通圖㈤-擬人化鱷魚圖案」商標專用權業已屆滿失效,且其相關之使用資料亦寥寥無幾,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敍明。二、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循。本件關係人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背包、書包、背囊、腰包、背袋、鞋袋、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五八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均為擬人化之卡通鱷魚圖,其所欲表彰之意義相同,消費者於購物時有誤認誤購之虞,且原告之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各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且歷年來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五八二○號「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

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因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所指定使用之背包、書包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核無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嘴部線條橢圓、戴無框墨鏡、穿T恤、短褲及溜冰鞋之擬人化卡通動物造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頭部向左張嘴之側面寫實鱷魚圖,或站立穿衣服作各種運動狀之擬人化、卡通化鱷魚圖,構圖意匠有別,尚非不易分辨,且文字之有無顯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有襲用之情事,尚無致混淆誤信之虞,參以鱷魚圖商標經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自難謂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有多件鱷魚圖商標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云云,因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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