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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四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三號一、二樓房屋因一一四線縣道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被部分徵收,因未依被告通知限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自行拆除,無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一三一四九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徵收板橋市○○路○段三四三號一、二樓承辦諸多缺失,公告、通知、地價評議...作為疏失屬實,有影本可查,如下:㈠通知部分:八六、二、十二八六地府工土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函,1、版本不同,更有差異,⑴板橋大觀路二段文和巷三四三號一、二樓,⑵省訴會(八八、一、二十寄),⑶省訴會(八八、一、二六親自到省訴會索取),⑷臺北縣政府(

八八、一、二五寄),⑸板橋市公所(八八、四、三寄)。2、差異:⑴縣長名字戳位置不同,⑵字體大小不同,且行與行,字與字間距離不同,字體寫法不同,「棄」

和「國」字體寫法有不同版本,⑶寄各單位中,未明指業主姓名,⑷縣府和訴願會的紙張大小不同,⑸省訴會二份版本在「副本」處。八八、一、二十寄達在「副本」下有字,而八八、一、二六索取的「副本」下已明顯被塗掉字,以上版本內容相異,明顯有弊,影本可查。3、住址差異如下:⑴板橋大觀路二段三四三號一、二樓:A、屬福安里十四鄰行政地區,B、位大觀路大馬路旁建物,C、是四方店舖公寓建築,

⑵板橋大觀路二段文和巷:A、屬中山里行政地區○○○位巷道文和新村內,C、是老舊平房且獨門獨院的眷村,以上里別不同、建物不同、地點不同,二者相異,有實況照片門牌影本可查。4、疏失行為屬實如下:⑴未掛號通知,⑵原告確實住址為「板橋市○○里○○鄰○○路○段三四三號一、二樓,卻嚴重疏失、住址誤為『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三四三號一、二樓』蓄意強拆,作業疏失草率、承辦缺失怠職屬實,影本可查。⑶上列通知五種版本不同,縣長戳位置不同、字體大小、寫法、距離不同,明顯弊端影本可查。㈡拆除公告部分:1、查臺北縣中和四號公園及臺北市十四、十五號公園均拆除公告,需張貼在該拆遷戶門牌處,影本可查。2臺北縣板橋市處理廢棄車公告亦貼在該車上面。3、查大觀路二段三四三號一、二樓拆屋卻未貼公告,八六、三、十二拆屋實況照片影本可查,綜合以上承辦蓄意誣陷、作業明顯重大疏失屬實。㈢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總經費高達一千零四十六億元,經建會、經濟部、省政府、縣政府均為相關單位,縣政府更獲省方高額五○○億補助:1、防洪三期計畫工程內容:⑴堤防工程:計堤防六十公里、水門三十座,⑵排水工程:建排水幹線四十九公里及二十座抽水站,⑶橋樑工程:改建臺北橋、中興橋、華江橋、浮洲橋及引道、新建二重疏洪道橋一○三線、一○八線跨越疏洪道橋三座。2、省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八七、七、二四八七重橋工字第一一二一八號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係防洪三期工程項目之一,經費由省及中央負擔,有影本可查。3、臺北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乃政府德政顧及地主徵收損失重大,以減少民怨,有影本可查。4、查防洪三期拆遷戶大觀路二段三四五號三樓張啟銘及四樓黃永當先生每戶各賠五百萬元左右,連違建戶也領得笑咪咪,反觀本戶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拆遷戶合法房屋三四三號一、二樓,馬路旁黃金店面合起來只賠三百多萬加五成還不到五百萬元、反不如一層三樓或四樓房屋,同是屬防洪三期工程,卻是「同區兩制」、「同牆兩制」?明顯作業不公。5、又聚安里是違建緩拆至八六、四、二才拆除,可延二十天,又加獎勵救濟金,而本合法房屋反不如違建是弊端,作業不公。聚安宮歷次協調會如下:⑴時:、9、6 十時地:工務局土木課主持人:陳課長冠甫記錄:勤炳燦出 席:華江橋工程處王漢田、陳泰山板橋市公所黃錦忠民政局林忠雄、徐淑媛使用課王健忠土木課勤炳燦福安、龍安里長及陳先生

⑵時:、、主持人:吳清池立委(前板橋市長)出 席:省公路局副處長林長福供應課長 陳泰山大安里長蘇元鐘福安陳雍泰龍安李仁挺農會常務監事黃正德市代副主席劉河津關切並請劉炳偉協助

⑶時:、1、省公路局、縣府、板橋市公所、聚安宮管理會、里長等實地會勘,使用課未出席(無法當場裁定違章另擇期)

⑷時:、3、3縣府召集(省公路局改建工程處未參加)預定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日拆延,三月三十日又再延至八六、四、二才拆除。違建多次協調又延期拆屋(有照片、記錄影本可查)違反違建拆除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依公告現值發放補償,目前加成獎勵成通例等於補償總額。查聚安宮是違建既多次協調又延期二十天。八六、四、二拆除領獎勵金:本戶是合法房屋反不如,又三四三號一-四樓同日八六、三、十二拆除,應比照違建聚安宮,三四三號三樓、四樓核發五成獎勵金,況且承辦疏於提報八十四年地價評議、公告、通知等均行為疏失一再錯誤。㈣行文部分:以移花接木,不實內容報告,行文各上級單位,欺騙長官為其疏失背書、意圖諉過,計有總統府、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省法經研會、訴願會、聯合中心省地政處、省議會、省公路局、板橋地方法院、臺北縣議會、縣警察局。1、八七、三、二十一、八七北府地四字第八二三○九號:誣指「...陳情人未在徵收公告一個月內提出異議」。事實:依法爰於八四、一、二十七提出異議,八四、一二十八縣府收文章影本可查。更是春節前最忙碌時於仍上班提出異議,且省訴會八六、十二、十六即確定。2、八七、三、十六、八七北府地二字第七四八六○號。3、八七、三、二十六、八七地府地四字第八九六一九號,偽稱:「未提交本縣八十七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致使省訴委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事實是:「承辦未提年度地價評議已晚了『三年』何況省訴會

八六、十二、十六、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為「年決定」怎會是決定『事先預測承辦未提年評議』?完全是承辦在自擬不實瞞上欺下諉過。4、八七、四、二十九、八七地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四二六號,偽稱:「...本府係於八四年二月四日始收到台端申請書」事實:有八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縣府收文章影本可查。公文流程延宕、反要陳情人承擔?5、八七、六、四、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三九一九號均函八七、四、二十九附件。6、八七、三、二十省政府地政處,八七地二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承辦人以移花接木,自擬不實報告,並行文各上級單位,上自總統府、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省經研會、訴願會、省地政處、法務部、板橋地方法院...至縣府政風室、計畫室..瞞上欺下,誤導「八七年地價評議」及「省地政處」為其背書,致登記錯誤公文書八十七年第一次會議記錄和同意備查,連累上級長官。㈤三四三號一、二樓地價原比三四一、三三九、三三七號高,提出陳情後,三四三號反而比三四一、三三九、三三七號低,變成「土地徵收多的反而地價少,徵收少的,反而地價變多,要徵收時反降價,且公告地價相差一-二倍有高達七八、○○○元、八一、二五○元,本戶僅

四一、一七八.三元,漫無標準。此乃地政局長莊育焜任內決行,弊端重重,影本可查,作業不公。㈥1、立委張清芳爭取二十五億、劉炳偉、許文志、省長,官員追加三十億為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及防洪拆遷戶提高補償費屬實,乃政府德政,以彌補百姓損失,有影本可查。2、板橋郵局八五、八徵購第四支局房地,以公開、公平、合理商量價購。㈦確為合法房屋有權狀可查,公告中八四、一、一至一、三十一一個月內即爰於法定時間八四、一、二十七提出第六十七號存證信函異議。八四、一、二十八北縣府收文章,有板橋文化路總郵局戳記,回執等影本可查。承辦缺失行為:1、一開始即疏失,八十四年未作為提報地價評議。2、拆屋未於本戶門牌公告,有八六、

三、十二拆屋實況影本,且未掛號通知拆除,查八六、二、十二八六北府工土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函,地址誤為「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三四三號一、二樓」嚴重疏失,蓄意強拆。八六、三、十二不法拆屋屬實,反誣「違建抗爭」以不實對外報導諉過,欺壓善良百姓。當日僅妻女三人,致內人差點窒息及時急救,以上均有影本可查。3、聚安宮違建多次協調,且緩拆二十天,可領五成獎勵金又違反違建拆除法,明顯有弊,原告合法房屋請求緩拆以擇吉供奉或延一天整理遭拒,甚至數分鐘取幼女奶粉、奶瓶及長子國小制服、文具均遭拒,「合法反不如違建」影本可查。八六、三、十二同日拆除三四三號一-四樓全棟公寓,三、四樓亦領五成。八六、六、十七請見比照核發五成,於縣府聯合中心,十多人前承辦以不實「本戶冒名要領拆遷證明書」公然侮辱刁難,夫妻跪求說明,原來是「承辦人將三四三-二號三樓所有權人劉廖清蓮申請書『三四三-二號』誤為『三四三號二樓』張冠李戴是疏失。有證人林玉葉、林義榮、蕭貫譽縣議員...等,有證明書、公路局函...影本可查。依六、十七縣府鄭昭雄秘書...承辦...等議決,八六、十一、二十一省公路局包芷渝處長親自主持省、縣協調會,同意核發五成。而承辦人卻自擬文拒核發刁難。4、承辦人自擬不實「未一個月內異議」...等報告公文,行文各上級單位,欺上瞞下意圖諉過,以移花接木手段,致八十七年地價評議會、省地政處失察為其背書,有影本可查(

⒊、⒊⒗、⒊、⒋、⒍⒋、⒊⒛),致維持原處分。㈧以上承辦人一路錯到底,疏失為屬實,影本可查,致民之權益名譽受鉅損。陳情建言要學大禹治水,是愛國、愛鄉的善良百姓,應予核發五成獎勵金,且以市價提高補償費彌補百姓損失,是為政府德政。經辦作業諸多疏失,自擬不實文多次一再移花接木圖諉過。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辦理一一四線縣道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用地徵收係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二三三六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三七四號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因適逢農曆過年假期,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始收到原告存證信函,雖已逾公告期間,惟被告顧及渠之權益仍依該陳情意見函轉各相關權責單位本權責查處,並無未處理情事。二、本徵收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十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時,原告未依規定申辦領取,被告遂將該款依法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原告認為本案徵收其房屋補償費偏低,因此向省府提出訴願,因被告疏漏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將房屋補償費提交本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省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處分」。被告即提交本縣地價評議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於八十七年第一次會議評定:「本案仍維持原查估標準」,並將評定結果報送省府同意備查並復知原告在案。至有關陳述補償費偏低且同屬北區防洪三期工程,補償相異是『一區兩制』乙節:有關此部分被告曾報奉省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府建水字第六○六○四號函核准土地及房屋比照北區防洪三期工程用地發給自動拆除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並經被告將情屢次函復原告,甚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強制拆除前一日(即三月十一日)下午,被告及工程施工單位(省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曾共同派員親自拜訪原告,商請予以配合拆遷如獲同意被告仍舊同意發給獎金,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接受,影響工程進度至鉅。三、原告對本案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屢向被告提出陳情意見外,亦向多個上級機關及單位陳情並均下交被告據實查復,經再次詳查仍並無不合情事。本案房屋為配合浮洲橋改建工程進度,被告不得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執行強制拆除之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檢具相關證件以合法房屋申領依法應得之一切提存款,原告之權益並無絲毫損及。四、至於被告不發給自動拆遷奬勵金乙節,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建築物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自動拆遷奬助金」。本案房屋等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公告並分別函發通知相關各業主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自動配合拆遷完竣,但原告迄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配合拆遷該所有之房屋,因而經被告派工執行強制拆除提供施工單位公路局施工,其於上述原因,且被告因礙於規定致否准發給自動拆遷奬勵金自無不合。五、本案如破例發給對於自動配合守法之各業主造成不公並將遭反彈,且對於以往遭強制拆除未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各業主將可能提出比照辦理之建議,此例一破,後果將不堪設想,謹請審處。六、綜上本案提出行政訴訟核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臺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本辦法。」「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一條及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三號一、二樓房屋因一一四線道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被部分徵收,因未依被告通知限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自行拆除,否准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固非無見。然查:依被告答辯理由第一段自認:「被告辦理一一四線縣道浮洲橋工程用地徵收係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二三三六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三七四號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因適逢農曆過年假期,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始收到原告存證信函,雖已逾公告期間,惟被告顧及渠之權益仍依該陳情意見函轉各相關權責單位查處,並無(誤載為「將」)未處理情事。」等語。足證被告自承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限之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已提出異議,聲明不服,雖被告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到,惟被告自承係因適逢農曆過年假期所致,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難謂原告之聲明不服已逾期,被告未能依原告對土地徵收公告不服應視為對系爭土地徵收之訴願提起,依法移送訴願機關內政部(或省政府關於徵收補償部分)依法為訴願決定,乃竟將應視為訴願書之異議書擅自發交其所屬各相關權責單位查處,於法難謂無誤。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難謂對原告已經公告確定,被告進而為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及地上物之拆除亦已失所附麗,其程序是否合法,不無商榷之餘地,乃被告竟進而強制拆遷原告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且於施工單位臺灣省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建議被告同意發放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情形下,以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四七一○○七號函表示「歉難同意」。有該函附於訴願㮀可憑。況同一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三、四樓部分,被告卻同意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另違章建築之聚安宮被告既同意逾期緩拆二十天,且准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本件原處分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合法公平之正當性,依法難予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均未能及時糾正,俱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處分,以期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