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癸○○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褔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代表人
- 張哲琛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早期資遣人員,因向該會登記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人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復,略以公教人員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計算,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規定辦理,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釋,該會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至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退休、撫卹者及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因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發補償金。原告係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該會改制前資遣人員,所請核發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建會函請被告檢送該會資遣人員資遣當時之敘薪等資料,以辦理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局給字第二○六一三號函復經建會,略以該會所屬資遣人員沈家津等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資遣,彼等資遣費為一般行政機關同職級人員之一.六六倍至二.六四倍,二者之資遣所得差距甚大;又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六四八○號函釋意旨,不宜再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並未針對原告等所提之再訴願理由一一加以審究,其審理上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爰援用原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作為不服之一部份理由。二、原告資遣之法令依據確實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此亦經被告於訴願決定書採認在案,然再訴願決定機關卻稱原告並非依前揭規定辦理資遣,原告資遣給與之計算並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第十一點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以當時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之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以當時單一薪俸之月薪額為計算基準,較一般公務員資遣費標準為高,實質上已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云云,其認事用法亦屬有誤。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第十一點係規定,凡核准資遣之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給一次資遣費,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三條則規定「資遣給與規定如左:一、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經查原告資遣給與之計算均係依前揭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標準,而前揭規定並未因月俸額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況原告所領之資遣費乃係本俸部分,並非其他現金給與,此經經建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人(85)字第三一九三號指明在案。四、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函釋規定「符合下列二個條件之一者,同意比照發給補償金:一、退休、撫恤及資遣給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之情況相符者。二、退休、撫卹及資遣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其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之計算內涵,非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但其標準大致與公務人員標準相當者。」之內容觀之,凡符合該條件之一者即可發給補償金。而原告之資遣符合該函釋所規定之條件第一項,亦符合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即應發給補償金,被告卻獨裁率斷,曲解原有規定,再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顯屬違法。五、補償金發給辦法之目的,乃在彌補早期退休撫卹資遣人員未計算其他現金給與部分,而認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針對本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部分發給,而非依退休或資遣時支領金額之多寡決定。況查本俸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二者係屬不同性質給與,原告所領之資遣費較一般同職級人員稍高之部分,乃係本俸部分,並非其他現金給與部分,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不同性質之給與作比較,其立論基礎已有違誤,且與立法院通過前開補償金發給之意旨相違,自屬違法。六、況全國之公務人員若在不同機關,縱使同職級其薪俸本不盡相同。而司法人員、軍職人員、民意代表、警察、交通事業人員(如台汽公司公路局)均屬公務員,其薪資亦較原告為高,渠等人員所領之退休金、資遣費亦較同職級之一般行政人員為高,但彼等均已納入補償金之對象,被告卻謂原告不宜再發給,顯屬因人因事而作不同之認定,並非依法行政之政府機關所當為,且對原告而言,亦屬不公平。七、原告依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申請登記請領補償金,並經經建會認定原告之資格符合而受理登記,且認原告請領補償金之合法權益應予保障,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人(84)字第四四四七號函請被告核發,被告卻強行另作解釋以原告等所領之資遣費較一般同職級人員稍高即不予核發,已違背行政法上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⑵依公務人員撫恤法或學校教職員撫恤條例辦理撫恤。⑶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不適用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公教人員,若符合下列二個條件之一者,同意比照發給補償金:⑴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之情況相符者。⑵退休、撫卹及資遣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之計算內涵,非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但其標準大致與公務人員標準相當者。」。按經建員會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人員之待遇,依該會職員薪給表規定,其月薪額包含本薪及房屋津貼,原告於辦理資遣時,其資遣費係以其月薪額為基數,再按九折計發,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以月俸額為資遣費之計支內涵不同(按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自六十年度起其待遇項目包含月俸額及其他加給),其資遣費為一般公務人員資遣費的一.六六倍至二.六四倍,已超過一.一五倍(即資遣費加上補償金之數額)之上限,並不符合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及行政院函釋規定之適用範圍。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前開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且因訂定該項發給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所作成附帶決議,由考試、行政兩院會銜訂定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自八十五年度起按退休人員同等級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發給標準辦理補償金之發放,故補償金之發給主要係與退休金、資遣費之計支內涵相關。原告係經建會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之人員,其所支待遇類型係屬單一薪俸(即月薪內已包含其他現金給與及其他加給),於辦理資遣時,其資遣費係以其月薪額為基數,再按九折計發,與一般機關公務人員以月俸額為基數內涵不同,原告主張彼等所領之資遣費較一般同職級人員稍高之部分,乃係本俸部分,而非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云云,誠屬誤解。原告辦理資遣之計支內涵既不符合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且考量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權益之衡平,被告不予核發補償金,並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係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發給該項數額確有困難,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時,刪除退休金應計算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至於早期退休人員未計發其他現金給與的問題,同時附帶決議,政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乃有本項補償金的發給。考試院銓敍部遂依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訂頒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性質上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職權命令。從而,上開各該主管機關對於適用該辦法發生疑義時,在不違背行政法上公平、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應有補充解釋之權限。
二、查經建會之前身「經合會」係於六十二年八月改組為「經設會」,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與行政院財經小組合併,改組為「經建會」,迨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其組織條例制定公布,成為正式建制機關。而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⑵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⑶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二、公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經獲得結議,不適用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公教人員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同意比照發給補償金:⑴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之情況相符者。㈡退休、撫卹及資遣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其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之計算內涵,非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但其標準大致與公務人員標準相當者」。上述處理原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核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人法給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函復知各機關在案。該「經建會」之前身「經合會」或「經設會」退休人員,固屬於公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補償金發給之對象,惟有關機關於訂定補償金發給辦法時,僅就一般公務人員為原則性之規定,對於原在中美基金項下支領薪資人員,即未予以考量,於適用該辦法失衡時,基於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權益之衡平原則,主管機關非不得依職權為補充解釋,其退休金(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否發給,除應考量其據以辦理退休(資遣)之法規外,其支領之退休金(資遣費)計支內涵亦應列入考量因素。即其於辦理退休或資遣時所給付之實質內涵與當時一般公務人員所給付相當者,始得同意發給,並非謂適用上開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即得據以請求上開補償金。以七十三年度該會改制前之待遇計算舉例說明,該會支簡任年功俸一級七七○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二‧五六倍;支薦任一級四五○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九九倍;支委任一級二三○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六一倍;支雇員一級八○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四倍;均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如該會所屬人員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之退休年資併計發給補償金,將導致公務人員整體權益失衡,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頒訂原旨不符,自不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查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由被告研擬辦法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而有關該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補償金發給對象,僅作原則性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得依法定職權,就該原則性規定再作細節性之補充解釋,並非否定原訂辦法規定,上述處理原則業經行政院核定,並函復有關機關在案已如前述。各該機關如基於上開原則為限縮解釋亦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補償金發給辦法之目的,乃在彌補早期退休撫卹資遣人員未計算其他現金給與部分,而認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針對本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部分發給,而非依退休或資遣時支領金額之多寡決定。原告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且資遣給與之計算均係依前揭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標準,所領之資遣費乃係本俸部分,並非其他現金給與。原告之資遣符合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函釋規定,亦符合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依法即得請求發給補償金云云。
四、經查,原告雖係經建會改制前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之人員,惟其待遇依經建會職員薪給表規定,彼等之月薪係屬單一薪俸即月薪額包含本薪及房屋津貼等其他現金給與加給,並由中美基金支應,故於辦理資遣時,其資遣費係以其月薪額為基數,再按九折計發,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以月俸額為資遣費之計支內涵不同(按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自六十年度起其待遇項目包含月俸額及其他加給),原告之資遣費為一般公務人員資遣費的一.六六倍至二.六四倍,已超過一.一五倍(即資遣費加上補償金之數額)之上限,亦有被告核算之比較表在卷足稽。是以被告函復經建會原告於改制前資遣所領取之資遣費實質上已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不符補償金發給辦法之意旨與核發之條件,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