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陽焜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八府一訴字第一五五七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一五七、一六八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屏恒地一字第○二四四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江見、吳石詹為原告之母、父,先後於四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五七號、一六八號及二四八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依法原應由訴外人吳進成、江照貴(從母姓)、戴吳金蓮、蘇吳金英、林吳金好、楊吳金花及原告等子女七人全體共同繼承。二、訴外人吳進成業漁,無自耕能力,於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後,即八十年間始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名義立具「繼承權拋棄書」,單獨持以辦理繼承登記由渠一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被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訴外人吳進成雖於八十三年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民事訴訟和解,願將首開三筆土地中之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該筆土地所有權至先母江見名義,但拒辦塗銷系爭同段一五七號、一六八號兩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塗銷該兩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而遭否准。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稱違法處分,係指行政處分違反法規者而言(十九年院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參照),原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被告應准而否准,其處分顯係違法而侵害原告權益,難謂非違法處分,乃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不無違背法令。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㈠及土地審查手冊第五章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而繼承開始(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或有關文件。而此之繼承權拋棄書、證明文件等,係指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表示(出具)而存在至今,且未逾二個月法定期間者而言。訴外人吳進成以其他公同共有人所立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八十年始立具,且已逾二個月法定拋棄期間,甚至逾越法定最長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職是,吳進成於八十年所立之「繼承權拋棄書」,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違立法保護意旨,詎被告竟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五、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固規定:「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生繼承事實者,得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經...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繼承事實發生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雖得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但承受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可。
訴外人吳進成業漁,顯無自耕能力,被告竟不塗銷大樹房段一五七號、一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而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難以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亦經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有案。二、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
依卷附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其拋棄日期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且繼承開始係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致不適用上開法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規定,故被告受理該繼承登記申請案,並無不當。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証明書時,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卅日前發生繼承事實者,得免附自耕能力証明。」為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繼承登記所規定。本規定係專為規範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事項,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並無抵觸之處。四、復按「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權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原告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亦可見被告處理本案並無違誤。五、綜上,本案自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後,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始為適法。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八條所明定。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為本件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為現行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又「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權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一七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因訴外人吳進成於八十年二月間以其為江見、吳石詹(為原告之母、父,先後於四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單獨持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江見、吳石詹遺留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五七號、一六八號及二四八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以吳進成業漁無自耕能力,又逾法定繼承拋棄期間後方辦理繼承登記,其登記有違法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一五七、一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經被告函覆: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等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據原處分卷內所示,訴外人吳進成於八十年二月廿一日檢具登記清冊、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證明書及農地承諾書等文件向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繼承登記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農地繼承,繼承人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辦理。」是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於六十五年六月卅日前發生繼承事實者,自得免附自耕能力証明。被告依上規定,准吳進成為繼承登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証明書時,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吳進成業漁,顯無自耕能力,被告自可逕依原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云。惟查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繼承登記規定係專為規範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事項,如符合一定要件,即可准予登記,與上開三七九號解釋係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被撤銷,地政機關可逕予塗銷登記之情形有間,前述規定與解釋並無牴觸之處。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事實發生在此法條修正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三者取其一即可,不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必要條件,故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㈡規定,繼承開始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繼承文件,而同款㈠之規定無須此法院文件。從而,被告依吳進成所檢具之相關文件,准其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無何違背法令規定之處。至原告以吳進成以其他公同共有人所立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八十年始立具,已逾二個月法定拋棄期間,甚至逾越法定最長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被告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㈠及土地審查手冊第五章規定乙節。然查依民法第一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為之。此二個月期間,以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並非繼承開始後,逾此期間繼承人即不得拋棄繼承,而據吳進成所檢具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拋棄書,其上載明彼等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紿知悉得以繼承,距立該書據之同月十日時尚未逾二個月期間,被告承辦人員依上開法令,形式上審核該文件即可准予辦理,無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檢具文件內容真偽,原告之主張,均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被告准吳進成就江見、吳石詹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塗銷登記要件,依同規則第八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如認吳進成所提繼承拋棄書係經偽造,本件繼承登記侵害其土地繼承權,此係私權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訴請普通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登記,始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原告捨此不為,逕向被告申請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