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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
德商.雨果伯斯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六三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關係人吉雅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Tony Boss Collection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陽傘、高爾夫球傘、牛皮、人造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皮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二六三一六號「Tony Boss 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一一二二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二三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惹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商標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為行政院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查「BOSS」、「HUGO BOSS」、「 HUGO HUGO BOSS」、「BOSS HUGO BOSS」 及「BALDESARINI HUGO BOSS」等商標,係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衣服、靴鞋、襪子、手套、衣服、書包、手提箱、皮夾、皮包、皮帶、旅行袋等商品之知名商標。除已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取得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國際註冊證外,復於七十四年起陸續在中華民國獲准註冊,現均在專用期間中。

經由原告多年來在國內宣傳廣告,上開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BOSS」實已成為原告商品之標識。關係人已聲明系爭商標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故「TONY BOSS 」部分自為其主要部分,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TONY BOSS 」為判斷。原告之商標系列係以「BOSS」為主要構成部分,再於前後附加文字,系爭商標圖樣之排列設計方式,亦於「BOSS」之前附加「TONY」,顯然襲用原告商標圖樣之相同設計理念,組合方式如出一轍,仿佛同一系列商標,不免招人聯想,有搭乘原告信譽便車之嫌,而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品質、來源、產製主體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商標應屬近似無疑,且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等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商品上,自易令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系爭商標與原告有密切關連,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再訴願決定謂:系爭商標圖樣中之「Collection」,雖經關係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為準,固非無據。然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係以「TONY」、「BOSS」、「Collection」所構成,其中「BOSS」與原告據以異議之「BOSS」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即系爭商標係以據以異議之「BOSS」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其主要部分,揆諸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八),系爭商標應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無疑。被告未加審究,率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ony Boss Collection」及圖形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一二三三○號、第四七七一一九號「BOSS」、第四一二三二○號、第四七二九九二號「HUGO BOSS」及六三四九四八號「HUGO HUGO BOSS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固皆有外文「BOSS」,惟系爭商標圖樣文字、圖形組合之整體設計、外文字數及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顯然有別,予人印象明確,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與原告產生聯想而致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Collection」,雖經關係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Tony Boss Collection」為準,原告所述應就「TONY BOSS 」判斷云云,應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背包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之第七二六三一六號「 Tony Boss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一一二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ony Boss Collection」及圖形之聯合式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一二三三○號、第四七七一一九號「BOSS」、第四一二三二○號、第四七二九九二號「HUGO BOSS」及六三四九四八號「HUGO HUGO BOSS 」商標圖樣相較,固皆有相同之外文「BOSS」。惟系爭商標圖樣文字、圖形組合之整體設計、外觀或外文字數繁簡,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明顯有別,予人寓目印象明確,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外文「BOSS」為淺顯習見之單字,國內廠商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並併存者不乏其例,其中亦見被異議人以相同之外文「Tony Boss Collection」獲准註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等由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該條項第七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又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本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間起陸續註冊取得據以異議之「BOSS」、「HUGO BOSS 」、「HUGO HUGO BOSS」商標,現均在專用期間中。上開商標與原告「BOSS HUGO BOSS」等商標(如附圖三),亦在世界各國取得註冊及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取得國際註冊證,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衣服、靴鞋、襪子、手套、衣服、書包、手提箱、皮夾、皮包、皮帶、旅行袋等商品。並經原告多年來在國內宣傳廣告,行銷商品,且在中興、統領、新光三越、來來、遠東、大立、崇光等百貨公司及福華名品、新世界名品設置專櫃,是原告以「BOSS」

為主要構造之系列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有各該商品之廣告、報導及商標註冊證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考。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onyBoss Collection」及圖形所組成,其主要部分外文中之「Collection 」經關係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雖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是否近似時,仍應將之列入判斷。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排列設計方式,係以「BOSS」之前後附加文字組合而成,與原告已具相當知名度之「BOSS」系列商標,以「BOSS」為主,前後附加其他文字之設計組合方式相同。則系爭商標外文,以「BOSS」一字較惹人注意,且均指定使用於皮包等相同或類似之產品,難免易引人聯想,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屬同一系列商標,而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品質、來源、產製主體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以關係人於八十五年間曾以「 Tony BossCollec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鞋襪等商品申請註冊,亦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五一九四號商標,(如附圖四,原告對該商標提起異議,遭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在案),該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外文,僅字母「0」與「0」有所差別,「0」係德文字母,關係人並非德國公司,亦非德商在台設立之公司,其使用德文字母,與原告之國籍相同,其主觀上非無魚目混珠之意,圖使他人誤認其與原告產品有密切關連,而生混同之效果。系爭商標與上開商標僅字母「0」上無「 」,亦不無相同仿襲之意圖。被告認無虞使公眾誤信之虞,非近似之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應由本院將之一併撤銷,着由被告審酌上情,重為適當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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