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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
己○○○
原告
甲 ○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八訴字第

○○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本件被繼承人郭春福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及頂溪段等數筆土地,七十八年五、六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作為六號公園、保生路、保安路公共工程用地,自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取補償費支票五張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五五、三一二、七九四元及土地債券一○、七四○、○○○元。被告查獲其中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二六、八六九、○三○元及同年月八日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八、七四○、七三一元係同年月六日、九日存入繼承人原告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甲存帳戶(帳號○四七○八-四),計三五、六○九、七六一元(該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北銀南字第一八五三號函),其中五、○○○、○○○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轉匯入被繼承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該行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北銀南字第七十九號函及支票影本),又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支領其中一五、六○○、○○○元交付郭慶華等七人以支付其購買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一七二號及一七四號(各五樓)等三戶房屋價款,繼承人原告乙○○亦於同處購買一六八號、一七○號、一七二號及一七四號(各四樓)等四間房屋,該房屋基地(即永和市○○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繼承人等亦未列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乙○○持有該土地一○、○○○分之一四二九持分,乃據其他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持分推算原告乙○○所有之土地持分應為前開七間房屋基地土地,系爭一五、六○○、○○○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所有三間房屋及原告乙○○所有四間房屋與持有一○、○○○分之一四二九基地土地之價款,經按不動產價值比率計算結果,核定歸還被繼承人以購置三間房屋之價款為三、三四二、六○八元,另扣除前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轉回被繼承人帳戶

五、○○○、○○○元,以其餘額二七、二六七、一五三元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核定贈與淨額二六、八一七、一五三元,並向原告乙○○發單補徵贈與稅八、六三八、一一一元。原告乙○○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五、○○○、○○○元(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支票號碼RR0000000),變更贈與總額為二二、二

六七、一五三元,發單補徵稅款、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並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贈與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明釋在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自無前揭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適用。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全體繼承人仍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原以受贈人原告乙○○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贈與稅,顯已有不合,依法應予撤銷。另改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稅款之處分,另行發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方為正辦。其間分屬不同之課稅主體,為二個全然不同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並未撤銷原課稅處分,仍以受贈人原告乙○○為納稅義務人作成駁回之復查決定,其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仍曲意維護,顯有失行政救濟應有之客觀公正立場。二、有關本案贈與稅之核課緣起於繼承人郭春福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五、六○九、七六一元,利用原告乙○○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甲存帳戶作為兌領轉帳帳戶,嗣後陸續支取使用,其支用情形詳如乙○○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系爭甲存帳戶支票流程明細表其中編號⒌⒍⒎⒏⒓⒗⒚等支票十九張即為被繼承人支用部分,其總額已達三五、四六三、五○○元(因父子關係餘額一四六、二六一元如何提用並未認真清算實無從追查)。足見被繼承人僅利用原告乙○○之甲存帳戶兌領徵收地價補償費,未及兩個月即已分別轉存被繼承人郭春福自己名下之定期存款一○、○○○、○○○元(此部分被告已認定為非贈與),購置業已列入申報遺產之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五樓、一七二號五樓、一七五號五樓等三戶房屋資金一五、六○○、○○○元(此部分被告按不動產價值比率計算,僅准認列三、三四

二、六○八元為非贈與,其餘仍以贈與論)及其他零星支用,並未繼續留存在乙○○之帳戶內。不料二年多後,即八十年八月六日被繼承人郭春福因突發疾病過世。被告僅因二年多前被繼承人曾將領得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三五、六○九、七六一元存入原告乙○○之帳戶,即認定為贈與,經繼承人原告乙○○提出系爭帳戶全部資金流程等證據證明非贈與,被告僅同意剔除被繼承人轉為自己名下之定期一○、○○○、○○○元及已列報遺產之不動產之資金按不動產公告現值比率計算三、三四二、六○八元。

其餘二二、二六七、一五三元仍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課徵贈與稅。

顯為臆測推斷,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實為冤抑。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著有明文。本案被繼承人借用乙○○帳戶兌領土地補償費,並無「無償給與之意思」,乙○○也無允受贈與之意思。蓋乙○○有兄弟姊妹七人,被繼承人若單獨對乙○○一人為贈與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對其他兄弟姊妹顯非公平,兄弟姊妹間爭執顯可預見,被繼承人顯無為此不智之舉之可能。且土地補償費在乙○○帳戶兌領後即陸續支取,明確者如轉存被繼承人郭春福定期存款二筆計一千萬元,及支付購置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五樓、一七二號五樓及一七四號五樓三戶房屋價款一五、六○○、○○○元。足見被繼承人將土地補償費存入乙○○之帳戶並無為贈與之意思,否則由乙○○帳戶轉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豈不為另一次之贈與行為。被告及再訴願決定均以被繼承人將土地補償費存入乙○○之帳戶為「贈與」行為,其判斷及推論基礎,實為重大瑕疵。三、有關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支領一五、六○○、○○○元用以購置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五樓、一七二號五樓及一七四號五樓等三戶房屋。其房屋部分以被繼承人郭春福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已列入遺產申報在案。惟被告竟以被繼承人郭春福所購置之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五樓(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即三七.五三坪)永和市○○路○段一七二號五樓(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即三七.五三坪)永和市○○路○段一七四號五樓(面積一四八.六七平方公尺即四四.九七坪)其資金為三、三四二、六○八元,每戶黃金地段之房屋,其房價僅一百餘萬元,豈合經驗法則。四、次查「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將土地補償費存入乙○○帳戶兌領,並無贈與之意思,非「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若以被繼承人嗣後提領支付購買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五樓、一七二號五樓及一七四號五樓等三戶房屋,而將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乙○○之名義與前揭規定自有該當,則被告若以此部分「視為贈與」自為適法。惟被告竟將贈與時點認定在土地補償費存入乙○○帳戶時,而非為被繼承人郭春福購置土地以原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認事用法實亦非正確。五、「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有案。本件退萬步言,縱如原核定臆測推定本件為贈與,則本件『查獲時』,原告乙○○帳戶內被繼承人郭春福之土地補償費已提用殆盡,則原核定仍以存入時之金額認定為贈與,顯違前揭規定。復查決定則以原告乙○○非未成年人,無該函釋之適用,顯未瞭解該函示之真意,更未探究「舉重明輕」之法律原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附合原處分機關之見解,駁回原告之請求,實為遺憾。六、次按「被繼承人生前提取之銀行存款於繼承時已無此項財產不課贈與稅被繼承人生前之所有銀行存款,其已經被繼承人提取之款,於繼承開始時,已無此項財產,從而亦無遺產繼承之可言,除能具體證明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未經動用,由繼承人承受,或其生前所提領之款,經查明係贈與繼承人,得依遺產稅法第一條或第十三條(即現行法第一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併同其他遺產課徵遺產稅外,現行遺產稅法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能處分其財產或處分其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應提示用途之證明,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之責,而為免課遺產稅之要件,於法無據。且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強令繼承人負用途證明之責,亦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本案被繼承人生前一月餘,提用銀行存款,繼承人未能提供該項存款用途證明,希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一號函釋有案。查被繼承人生前身體健康良好其死亡前一、二年間處理之財務,原告並不清楚,其提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之運用情形,無從逐一說明,僅能就銀行可提供部分陳報被告,備供查核,無奈被告仍以任意推測臆斷方式,核定稅款,實為冤抑。七、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二二四八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案件,暫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為限,稽徵機關應就符合該條項之繫屬行政救濟案件,撤銷「贈與」之課稅處分。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六日,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原告乙○○之帳戶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已逾二年三個月,依前揭函釋即無併計課稅之餘地。足見新法立法精神對於被繼承人超過二年之贈與行為不再追究,以免舉證、查證之困難。惟本件被告仍以舉證困難,以推測臆斷方式,核定徵稅,實非公允。八、按被繼承人生前發生之課稅問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責,如稅單僅列其中一人,應為送達不合法。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號著有案例,經查原告等之先父郭春福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借用原告乙○○之帳戶,存入補償費。被告認定為贈與行為,於八十四年向原告乙○○一人發單追補贈與稅八、六三八、一一一元,依鈞院前揭案例顯為送達不合法。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㈠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㈡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㈠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㈡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㈢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㈣由稅扣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又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財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日(七十二)台財稅第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乙○○受贈與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則依前揭規定其核課期間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已告屆滿,則本件被告以乙○○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其送達不合法,自不發核課稅捐之效力。

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號檢送之稅單改以原告即己○○○、甲○、戊○○、丙○○、丁○○、乙○○等全體繼承人發單,向全體繼承人送達,依前揭規定,顯已逾核課期間。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補稅處罰,足見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全體繼承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顯非適法。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贈與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在案。二、本件被繼承人郭春福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及頂溪段等數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作為六號公園、保生路、保安路公共工程用地,自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取補償費計有該行支票五張總面額新台幣五五、

三一二、七九四元及土地債券一○、七四○、○○○元,案經本局查得其中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二六、八六九、○三○元及同年月八日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八、七四○、七三一元係存入繼承人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甲存帳戶(帳號○四七○八-四)計三五、六○九、七六一元,被告經查證乙○○提示之開付支票明細結果,乙○○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匯入被繼承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支票存入被繼承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各五、○○○、○○○元並分別同額轉存該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中和分行八四五號、南門分行五五四號),准不列入併計;另支票號碼RR0000000金額一五、六○○、○○○元,原告雖稱係支付被繼承人交付郭慶華等七人為購買永和市○○路○段一七○、一七二、一七四號(各五樓)三間房屋款之用,惟原告乙○○亦於同處購買一六八、一七○、一七二、一七四號(各四樓)等四間房屋,且該房屋基地即永和市○○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郭春福,原告亦並未申報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乙○○則持有該土地壹萬分之壹肆貳玖持分,依其他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持分推算,原告乙○○所有之土地持分為七間房屋之基地土地,故該紙支票金額一五、六○○、○○○元係被繼承人支付三間房屋價款及原告乙○○支付四間房屋與持有壹萬分之壹肆貳玖基地土地價款之共同行為,按不動產價值比率計算結果,被繼承人支付價款應為三、三四二、六○八元,准予不列入併計,是被告核定為被繼承人生前(七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二、二六七、一五三元,淨額為二一、八一七、一五三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原核定僅因被繼承人利用乙○○銀行帳戶轉帳,即指為贈與,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查獲時,帳戶內已全無被繼承人之存款,原核定仍以存入金額認定為贈與,顯已違反規定乙節。查系爭二紙支票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存入原告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四七○八-四帳戶資金流程明確,此有該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北銀南字一八五三號函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系爭票款既經匯入原告乙○○帳戶,即已有支付之事實,此亦為大院六十二年著有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原告乙○○所提示資料查核,以未歸還被繼承人金額二二、二六七、一五三元,核認原告乙○○已允受,贈與行為有效成立,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原告乙○○僅為永和市○○路○段一六八號四樓、一七○號四樓、一七二號四樓及一七四號四樓等四間房屋名義上之起造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該四戶房屋於保存登記後即全部移轉登記與他人,足見前開支領一五、六○○、○○○元僅支付被繼承人郭春福購置房屋之價款,與登記原告乙○○名義起造人之房屋部分無關;又被告以受贈人原告乙○○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贈與稅,於復查決定稅單更正以原告等六人為納稅義務人,顯有錯誤乙節。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行為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四間房屋既同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登記於原告乙○○名下,依前揭規定即已取得該四間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狀態因登記生效而受保護,且原告乙○○開立支票支付事證明確,原告雖稱本案被繼承人僅借原告乙○○名義購屋,隨即轉讓其他人,惟並未提示房屋出售後其資金轉回被繼承人帳戶之證明,以資佐證其詞,是難謂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復查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另行對繼承人重新發單,顯有錯誤乙節,查本件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原核定填載繼承人原告乙○○為納稅義務人,復查時原告乙○○對於繳款書納稅主體並無不服之表示,被告復查決定已依規定就其所敍理由逐一論駁,並發現原核定稅單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在復查決定併予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並酌延限繳日予納稅義務人,並無損原告權益,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稱被告查獲時原告乙○○帳戶已無被繼承人之存款,則仍以存入金額認為贈與,顯己違反前揭規定乙節。查該函釋內容,係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之贈與釋示,惟查本件乙○○係四十六年四月三日出生,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既已成年,自不適用該函釋,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被告於復查決定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春福於生前贈與原告乙○○二二、二六七、一五三元,發單補徵稅款,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亦經駁回。查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係以:「被繼承人領用公用徵收補償費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二六、八六九、○三○元,及同年月八日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八、七四○、七三一元,係於同年月六日及九日存入原告乙○○帳號,計三五、六○九、七六一元,為原告乙○○所不爭,經核認原告乙○○已允受,贈與行為有效成立,並無不合。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八號四樓、一七○號四樓、一七二號四樓及一七四號四樓等四戶房屋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原告乙○○已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且買受上開房屋係開立支票支付,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其僅係名義上起造人,核不足採。又財政部(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係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之贈與所為之釋示,本件原告為成年人,自無該函示之適用。」為其所據,固非全無所見。惟查:原告起訴訴稱:被告原核定原告乙○○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亦僅原告乙○○一人,被告固於復查決定時改列原告六人為受處分,惟剝奪原告乙○○以外之原告五人之申請復查權,自有未合。本件被繼承人僅利用原告乙○○之帳戶兌領地價補償款之支票,被繼承人已轉存其自己名義定期存款一○、○○○、○○○元,並以一五、六○○、○○○元購置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五樓、一七二號五樓、一七五號五樓三戶房屋(已列入遺產申報在案),及其他被繼承人自行零星支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支票流程明細表可憑。原告乙○○並未受到贈與。又被繼承人所購置之前開永和市○○路○段一七○號五樓(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即三七.五三坪)、同路一段一七二號五樓(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即三七.五三坪)、同路一段一七四號五樓(面積一四八.六七平方公尺即四四.九七坪),係位於永和市○區○○地段,被告僅認列購買該三戶房屋資金為三、三四二、六○八元,每戶僅一百餘萬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被告認定由系爭原告乙○○帳戶提出之一五、六○○、○○○元,係購買被繼承人郭春福名義前開三戶房屋及原告乙○○名義之四戶房屋及土地,合計七戶房屋,每戶房屋面積據原告所訴為三十七.五三坪至四四.九七坪不等,且該房屋所在係永和市○區○○地段,衡情一五、六○○、○○○元,似不足以購置七戶房屋及土地。又被告僅准許扣除被繼承人名義三戶房屋價款為三、三四二、六○八元,亦與一般人所知之市價不符,且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敍明其認定理由,尚難令人折服。查一五、六○○、○○○元究係購置被繼承人名義三戶房屋,或係購置前述七戶房屋及土地之價款,並非不能向出售該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查詢,並進一步查明房地價款支付流程。又何以土地及房屋分別登記予不同之所有權人,攸關有無贈與情事。乃被告遽以推定該資金為購置前述七戶房屋及土地之價款,自嫌失據,且與房地交易市場常情不符。又原告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扣除一○、○○○、○○○元轉存被繼承人名義定期存款及支付房價款一五、六○○、○○○元外,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以支票支用,並提出支票明細表在案,查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不難由支票兌付情形查明,原告既有此抗辯,且已提出支票明細表,原處分亦未據查明即認此部分,亦為贈與金額,似乏所據。綜上所述,原處分遽為本件贈與金額之核定,尚嫌速斷,且與房地交易常情有悖,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未加以糾正,亦有失當。末查被告最初所核發之課稅處分僅以原告乙○○一人為受處分人,嗣被告於復查決定依職權改列原告六人為受處分之對象,原告乙○○以外之原告五人其申請復查權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其後之訴願、再訴願是否合法,似值商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據以訴請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被告查明事實後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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