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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七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六五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查證上開廣告係以原告之服務標章為標示,乃依法以附表所載原處分書,各處以原告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併他案共一三四件處分書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六六七九一○○號訴願決定,其中除十七件部分予以「訴願駁回」外,其餘一一七件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證,以如附表所列違規事實,違規證物確有原告公司之服務標章,原告發並無不當,爰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再次對原告各處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與加盟店公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公司以「住商」

之服務標章依商標法之規定授權予加盟公司(俗稱加盟店)使用,加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概由加盟公司自行負責。此有原告公司之服務標章證書及與加盟公司所簽之授權契約可以證明,是原告公司與加盟公司間並無隸屬關係。二、查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有關前述處罰處分,其實際行為人之公司及店址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應對各行為公司處分處罰,但被告竟不圖之此,反而以非行為人之原告公司為處罰對象,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公法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公權力之執行,而查得違規人資料,其與善意第三人因外觀上而誤認違規人身份之表見代理私法上關係,自屬有別。原決定以加盟店外觀上係表彰加盟主之地位,即認為原告應自違規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三、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以違規繫掛看板,係破壞市容之首,到案率又不及一成,因此改告發處分未為任何違規行為之原告公司,欲達改善市容之效果,惟行政處罰以處罰實際行為人,始有嚇阻警惕之作用,原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法似乎本末倒置。四、原告公司係以服務標章授權為主要業務,實際上原告公司自成立迄今尚未直接從事房屋租售介紹之業務,被告以查得之營業項目所作之認定,顯有誤會,至被告命原告公司洽請行為人公司出面繳款,或提供資料云云,因原告公司無調查權,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故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加盟主與加盟店之間,因私法上加盟契約之締結,加盟店因而得分享加盟主之商譽,加盟主就加盟店從事加盟契約所定有關事項之行為自應負責;至於加盟主是因加盟契約有監督或支配管理關係之約定,而應就加盟店所為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負責﹖則應其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是否具體表現出可歸責於加盟主而定。苟加盟店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已達到足以表彰加盟主之地位者,縱屬個別獨立之法人,加盟主既係透過加盟店擴大其商業活動範圍,並居於相當之主宰角色,以增加其獲利之可能,則依「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加盟主自應就加盟店之違規行為負責。原告雖主張其與加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概由加盟公司自行負責云云,且卷附原告訴願提出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樣本)」第四條固規定:「授權經營權限 乙方應以『住商不動產 區加盟店』與各自公司名義,從事上述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名片、文具、文宣、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明確加註『加盟店』或『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個體』之標示。」惟此契約版本,對照原告前次訴願時所附其與三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北區景美景新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尚無如上述第四條之約定,其先後之約款記載雖然有異,惟依原告再訴願所附加盟店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加盟店業務稽核 甲方有在正常營業時間內事先通知後檢查乙方業務資料、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及指正經營等權利,如發現乙方作業錯誤或報表數字有偏差時,甲方得作全面複查前項錯誤或偏差,經甲方全面複查所發現之擴大錯誤,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之,乙方不於限期內改正時,則以違約論。」與先前訴願所附內湖加盟店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尚無二致;則由其契約內容以觀,原告授權其加盟店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且加盟店係受原告之加盟事業部門統一管理並有指正其經營之偏差及要求限期改善之權利。本件違規廣告,原告之加盟店既有因其授權營業之業務違反法令情事,且其加盟店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又係使用原告經註冊有案之服務標章,並以表彰原告(即加盟主)之地位自居,則原告對其加盟店之違規行為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再查被告於訴願決定撤銷本件原處分後,經再次比對、查證獲案之廣告證物,其上確實載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並以表彰原告(即加盟主)之地位自居,以本案原告發、原處分並無不當,爰再次以如附表所載處分書對原告分別加以處分,自屬有據。再者,違規繫掛、張貼之房屋仲介廣告長期以來為破壞本市市容最大禍首,據被告統計,本市被告發之違規廣告案件,其中約六成係來自房屋仲介公司,而到案繳款率卻不及百分之十,其無公權力,持續進行違規廣告物之張貼、繫掛,徒增公務人力、增加社會成本,並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被告對此等違規行為核認屬情節重大每件處以法定最高額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三件共處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又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第七十七條則規定:「服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而商標法第二十六條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又加盟主與加盟店之間,因私法上加盟契約之締結,加盟店因而得分享加盟主已建有一定商譽之商名商號及工業上受保護之權利等;至於加盟主是否因加盟契約有監督或支配管理關係之約定,而應就加盟店所為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負責,則應視其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是否具體表現出可歸責於加盟主而定。茍加盟店違反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已達到足以表彰加盟主之地位,加以加盟主亦係透過加盟店擴大其商業活動範圍,並居於相當之主宰角色,故縱使加盟店組織上係一獨立之法人,加盟主仍應就加盟店之違規行為負責。本件因被告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在時地分別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該廣告上均標示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住商不動產,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每件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加盟店公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住商」之服務標章依商標法之規定授權予加盟公司(俗稱加盟店)使用,加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概由加盟公司自行負責,是原告與加盟公司間並無隸屬關係。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有關前述處罰處分,其實際行為人之公司及店址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應對各行為公司處分處罰,但被告竟不圖之此,反而以非行為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公法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公權力之執行,而查得違規人資料,其與善意第三人因外觀上而誤認違規人身份之表見代理私法上關係,自屬有別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時地所查獲張貼之廣告物,其上均載有住商不動產景新店之字樣,其中住商不動產之字樣係屬原告之服務標章圖樣一節,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記錄表、現場照片影本各三張及原告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所謂服務標章,依前述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乃係為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用於營業上之宣傳、廣告。系爭廣告上既載有原告之服務標章圖樣,而服務標章又係供營業用途使用,是此載有原告服務標章之廣告,外觀上顯係以表彰原告即加盟主之地位自居。至原告雖提出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主張原告僅係以住商不動產之服務標章授權加盟使用,然加盟店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蓋由各加盟公司自行負擔,故本件應處罰實際行為人云云。然查:原告於本次訴願時所提出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樣本)第四條係約定:...乙方應以住商不動產區加盟店與各自公司名義從事上述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名片、文具、文宣、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明確加註加盟店或每一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個體標示等語,固有該契約書樣本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然此約定乃原告與加盟店間私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原告即加盟主就加盟店之違反行政秩序罰行為應否負責,仍應依首開所述,就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是否具體表現出可歸責於加盟主而判斷之,要非得因此私法契約之約定,而當然排除加盟主所應負之行政秩序罰責任。而系爭廣告上,除記載住商不動產景新店等文字外,並無上述所約定應為加盟店或每一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個體標示之加註,亦無各自公司名義之註記,有該廣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樣本)並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上述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樣本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更約定:關於加盟店之營運,甲方(即原告)為維持住商服務品質之要求,得予必要之監督,有該契約書樣本影本附於訴願卷可考,更足見原告即加盟主對加盟店有監督、管理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樣本)之約定,其對加盟店既負有監督、管理之權利義務,而本件依前述附表時地所張貼廣告之內容觀之,其上又已明顯顯示原告之商號,且以表彰原告營業上所提供服務之服務標章圖樣表現之,其外觀自已達到足以表彰原告為加盟主地位之程度,而加盟主又係透過加盟店擴大其商業活動範圍,並居於相當之主宰角色,故縱如原告主張本件之加盟店即住商不動產景新店組織上係一獨立之法人,然依前揭所述,原告即加盟主仍應就本件加盟店所為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負責。另原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房屋仲介公司之違規廣告案件,約占違規廣告案件之六成,且到案繳款率又低,並嚴重影響市容,而認情節重大等情,作為本件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論據,並非以此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故原告以此指摘,自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之加盟店既在禁止張貼廣告之電桿上張貼足以標彰原告為加盟主之廣告,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再訴願決定書所載本條之內容,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條文,非本件行為時之法規,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故而,被告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原告每件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三件共處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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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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