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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
- 再審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四三三、九六八、五○七元,經再審被告查核後,認再審原告出售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廣公司)之股票予中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股票款一二○、○○○、○○○元及催收中美公司股票款二六七、○○○、○○○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應予設算利息收入計三
五、七九七、五○○元增列為營業收入。又購買楊梅土地等之土地預付款應依加權借款利率設算利息資本化一一、一三八、○九三元,轉入投資成本。另信託帳經核應有效益一三三、一一七、八○○元,應併入自有資金核課。惟因屬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但原由自有資金彌補信託帳虧損二三六、八八二、二○○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八三、二九五、六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含利息支出及彌補信託帳虧損)及非營業收入等四項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減非營業收入四○、○○○、○○○元,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中利息支出及彌補信託帳虧損等三項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營業成本項下之信託資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核違反財政部八七年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信託收益之認定方式。按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信託收益的認定方式,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規定:「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七○五八號函亦作如是規定)。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闡釋甚明。本案標的信託業務原申報業務收入總計七、三九八、七八四、六○六元,其中出售證券利益僅為一、五三
八、○二七、七○二元(係扣除證券交易損失後之淨額),佔收入總額二一,餘七九之收入為定期存款等其他收入金額為五、八六○、七五六、九○四元,而申報總支出中「人事支出」為七五六、五八九、四二七元,餘「信託資金收益」即「保證息及紅利支出」為六、八七九、六六六、八○六元,合計為七、六三六、二五六、二三三元,收支相抵之虧損數為二三六、八八二、二○○元(即七、三九八、七八四、六○六元減七、六三六、二五六、二三三元等於負二三六、八八二、二○○元,有關原申報、調整項目及核定金額詳下表);被告機關原核定以信託資金淨收益內含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數核定為零,故彌補信託資金虧損二三六、八八二、二○○元亦不得認列。惟詳下表可知:㈠、被告機關誤認信託資金虧損二三六、八八二、二○○元為證券交易損失。信託資金原申報虧損金額二三六、八八二、二○○元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之出售證券交易損失(詳下表C),依所得法及財政部八七年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信託收益之認定方式」規定,依銀行法一百十條及所得稅法規定,應認列為信託業務資金運用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惟被告機關非但未將系爭標的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反將信託業務之虧損誤認為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予認列外。㈡、將信託淨收益以零併入自有資金侵蝕本公司依法享有之免稅權。被告機關核定系爭標的信託業務淨收益一
三三、一一七、八○○元內含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金額係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該項金額亦係核定後之金額),並非一三三、一一七、八○○元,是以,被告機關將信託淨收益以零併入自有資金業務項下,即已縮減一、一二五、○六八、二二一元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權益(即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減:一三三、一
一七、八○○)。換言之,只有在系爭標的內含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金額是一三三、
一一七、八○○元之情況下,始能將信託淨收益以「零」併入自有資金業務項下(一
三三、一一七、八○○減:一三三、一一七、八○○等於零)。是以,被告機關將信託淨收益以零併入自有資金業務項下,即已侵蝕本公司依法享有之免稅權利。㈢、被告機關之核定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1、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同於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兩者不容混同。有關證券交易所得額稅負之徵免,依所得稅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觀其文義,該項證券交易所得僅係屬停止課徵所得稅之程度,該所得仍需併入本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總額中,尚非屬所得稅法所稱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之範籌,此觀同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即可證明之。換言之,停止課徵所得稅不等於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兩者各有其法律地位及適用範圍,不可相提並論,亦不容混同適用。被告機關以系爭標的一三三、一一七、八○○元內含停止課徵所得稅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即以零併入自有資金業務項下,即已陷入混同適用『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謬誤。2、被告機關之核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按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同於課稅所得,所得額減除免予計入所得項下之非課稅項目後,方為課稅所得,再據以計算應納稅額。本案系爭標的內含非屬課稅所得之免予計入所得額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故系爭標的信託業務淨收益一三三、一一七、八○○元,依法仍需列為所得稅法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中,但在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實際之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時,始能將上述依法停止課徵所得稅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以達稅法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法律效果。此與同法第四十二條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直接不計入所得總額(更遑論課稅所得)中課稅效果截然不同。準此,被告機關之核定依法洵有未洽。㈣、被告機關之核定,將信託資金業務其他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收入,一併比照證券交易所得之處理,一同免予計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次按本公司八十年度信託資金業務收入總額計七、三九八、七八四、六○六元,其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一、
五三八、○二七、七○二元(係核定前之金額),佔信託業務收入二十一個百分點,其他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計五、八六○、七五六、九○四元,換言之,系爭標的約有五分之四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故原處分機關逕行將其核定信託業務淨資金收益一三三、
一一七、八○○元,以『零』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實際上是項核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將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之其他信託業務收入,一併比照證券交易所得之處理,一同免予計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二、被告機關對信託業務資金之核定,對有關科目之處理前後不一致。㈠、被告機關之核定明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及財政部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七○五八號函之規定。按「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分別為銀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所明定。有關系爭標的信託資金業務,本公司原申報虧損數二三
六、八八二、二○○元,經被告機關審核,調整備抵呆帳超限三七○、○○○、○○○元之結果,該部業務核定淨所得為一三三、一一七、八○○元,是以,依上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函令之規定,該項淨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殆無疑義。
惟被告機關未將其核定信託業務之淨所得併入自有資金項下,於上揭法令規定顯有不符。綜觀上揭法令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既已核定系爭標的為淨所得一三三、一一
七、八○○元後,即須依銀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七○五八號函之規定,將該項淨所得列入自有資金項下,次將原申報彌補信託資金虧損二三六、八八二、二○○元剔除不予認列後,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本公司當年度所得之總額,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將系爭標的屬於證券交易所得額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部分,因係屬『停止課徵所得稅』,故應自所得總額減除,得出課稅所得額後,再按適用之稅率,計算當年實際應納或應退之稅額,方為正辦。㈡、究查被告機關之核定,僅係以原告申報虧損
二三六、八八二、二○○為基礎,加回備抵呆帳超限三七○、○○○、○○○元後,得出虛盈之一三三、一一七、八○○元,再以信託資金淨收益內含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數核定為零(形成上開依法免稅之金額,依然列入課稅所得額中),在彌補信託資金虧損二三六、八八二、二○○元在誤認為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認列之下,其結果對課稅得徵收有利之「備抵呆帳」按稅法予以調整,而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並未調整,形成對系爭標的科目課稅處理前後不一,課稅不公之現象。其次,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或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基本上無涉所得稅法之調整事項,而係逕以信託業務收支相抵結果計算損益,直接併入自有資金課稅,則被告機關就不該僅就備抵呆帳超限按稅法規定調整,而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則不按稅法規定處理,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僅重複陳述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段所持之理由,主張再審被告既已核定系爭信託資金運用盈餘為一三三、一一七、八○○元,自應將該項盈餘列入自有資金課稅,並將信託帳中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一、二五八、一六八、○二一元,自所得總額(七四三、二九五、六五五元)減除後課稅或退稅,方為正辦(即主張將信託帳中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一
八六、○二一元,減除信託資金運用盈餘一三三、一一七、八○○元後之餘額一、一
二五、○六八、二二一元,增列為彌補信託帳虧損,由應稅之自有資金彌補)。再審被告原核定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五八號函釋規定云云。
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前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九五六二九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經予論明,並經本院逐一審究,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一再爭訟,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其訴應無可採,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營業成本項下之信託資金部分,不服再審被告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原判決有關信託資金業務運用收益課稅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再審被告之處分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認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始以自有資金補足。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乃再審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相關之費用及信託人利益等,自應先由該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中扣除後,如有不敷,始以自有資金彌補。本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既有剩餘,自不得以應稅之自有資金,撥補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信託資金運用收益內含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免稅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一、
二五八、一八六、○二一元(大於信託資金運用收益一三三、一一七、八○○元),故實際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數核定為零元,而原申報彌補信託資金虧損二三六、八
八二、二○○元亦不得認列,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而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未有牴觸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其一再指摘原處分違法,則屬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非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不予審酌,併予敍明,從而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