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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
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格柵板之改良」係令格柵板二側邊板中間處設向內凹入之凸條,扁鐵二側端頭與槽道之相對處設對應之缺口,令邊板向扁鐵靠合後熔接結合為一體,而能藉凸條與缺口之嵌卡形成支撐力,以提高格柵板強度,並減少研磨加工程序,以增加工作效率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金氏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以本案技術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為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水溝蓋板」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六一八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依其字義可知,一新型專利之構造,若非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而在空間型態上有所創新,並藉由該結構之差異而能提高使用之功效時,則顯然已達進步性之要求,應符合新型專利之條件。再訴願駁回理由在於: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補強技術皆係利用一凸出結構與一凹槽結構間之相互嵌卡功效,形態差異處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與引證案皆需經加工程序製造,尚無優劣之分,況施工法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惟駁回理由並未就兩案在結構強度以及製造方式作比較,僅以兩案之結構具有類似之型態,即執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此一審核觀點,實難令原告心服。二、就兩案之構造相較,固然兩案同樣運用嵌卡之技術手段,但本案係於邊板中間向內凹入,引證案則令其側板內側設以山形凸起,基本上兩案為不同之空間型態,隨著空間型態不同,亦造成其結構強度差異。本案因係整個向內凹入之凸條,可使外側端面形成之凹孔二端皆為一支撐力,反觀引證案之山形突起雖然亦具支撐力,然僅於該山形突起處具有支撐力。在兩案為同樣熔點之相同條件下,可清楚看出本案支撐力較引證案為佳,而有較高強度之進步性。三、因形狀之不同,故本案邊板之凸條於製造時,可以原有之扁鐵利用冷軋法,而在邊板中間輥軋成型,非常方便。反觀引證案側板內側之山形突起,於製造分為兩組方法,其中之一,係採用模具鑄造成型,惟此需增加開設模具之費用,同時加工亦較費事,致製造成本居高不下,另一種方法,則採用熱軋法,加工時必需先將鋼胚加熱至攝氏八百度以上,再對鋼胚兩側進行輥軋加工,使中間形成一山形突起來成型,同樣費時麻煩。前述二種方法雖可達到引證案成型之目的,但與本案相較,可輕易判斷出本案顯較省事及減少成本。更重要者,引證案之二種成型法,所製出成品之強度較弱,僅能適用於低負荷之用途,因此引證案於其標的明白表示為水溝蓋,且從無業者嘗試將此結構運用於鋪設地板之格柵板上。四、本案之結構與引證案相較下已有不同之空間型態,本案無論在製造上或功能上皆較引證案為佳,已具有「改良性」及「進步性」之要件,又製造方法雖非屬新型之標的,但本案之結構能獲得製造之簡易及成本之降低,較引證案符合產業上之利用性,亦應屬進步性之一,並非無關之事證。五、綜上所述,本案利用空間型態之改變,增進使用之功效,已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行政院未就功效及製造之差異加以考量,遽以同樣利用嵌卡技術手段,即駁回再訴願,實有未洽。

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本案係於邊板的中間向內凹入,引證案則於側板內側設山形凸起,二者空間形態不同,本案外側端面之凹孔二端皆為支撐力,引證案僅在山形凸起有支撐力云云。然本案與引證案皆為邊(側)板中間向內凸出,利用凸出結構與凹槽結構間之相互嵌卡功效,形成支撐;且本案外側凹孔二端並無任何支撐力,結構強度也較引證案為低。二、原告主張本案係用冷軋法製成,而引證案利用模具鑄造或熱軋法製成,本案之成本較低云云。然本案與引證案二者均須加工程序製造,並無優劣之分,況本案係申請新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施工方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格柵板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金氏公司以本案技術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為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兩案固同樣運用嵌卡之技術手段,但本案係於邊板中間向內凹入,引證案則令其側板的內側設以山形凸起,兩案為不同之空間型態,其結構強度亦生差異。在兩案為同樣熔點之相同條件下,可清楚看出本案支撐力較引證案為佳,而有較高強度之進步性。又本案在製造上較引證案為佳,已具「改良性」及「進步性」。製造方法雖非新型之標的,但本案之結構能獲得製造之簡易及成本之降低,較引證案符合產業上之利用性,亦應屬進步性之一,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要係於格柵板之邊板中間處,橫向且向內凹設一凸條,扁鐵端頭設以對應之缺口。引證案則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告之「水溝蓋板」新式樣專利,係於側板內側橫向設山形突起,縱條設相對應之缺口。二者均係利用一凸出結構與一凹槽結構間之相互嵌卡功效,其技術相同,皆是使結合平順,增加支撐力。形態差異處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且本案與引證案均需經加工程序製造,尚無優劣之分,而施工工法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國立成功大學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足憑,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引證案之公告日期較本案申請日期為早,引證案復已揭示本案之技術內容,且本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為由,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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