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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原告
辛○○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丁○○
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原   告 戊○○
庚○○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

)內訴字第八七○三一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案外人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掌上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擬在臺北市北投區○○段○○段六一五地號、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因上開土地北端原有三至四米寬之大業路六五巷通路,該公司為施工之需要,擬予以封閉,乃會同土地所有人孫鐵漢向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施工至壹層頂版完成後回復原有通路,孫鐵漢並於本件土地南側留設約三公尺之混凝土路面暫供通行,嗣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旋將留設暫供通行之道路封閉,造成民眾通行不便,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召開二次協調會,協調不成,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北市投區經字第八六二○八六八四○○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進行既成巷道舖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土地在原告標購前後,並無既成道路:本件土地原為孫鐵漢所有,於七十七年間孫鐵漢領得建造執照,欲興建大樓,由德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六一五地號土地全部開挖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嗣因施工不良,發生土壤崩動,損及鄰屋,乃回填土壤停止施工。七十八年間孫鐵漢之債權人得成傢俱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法院拍賣本件土地,最後由原告丙○○、戊○○、庚○○、甲○○、己○○、乙○○及訴外人鄭斌鍾、陳斌鈞等八人拍得,訴外人鄭斌鍾、陳斌鈞再分別讓與原告辛○○、丁○○。本件土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及選任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以下簡稱尚上公司)鑑價時,六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均在施工範圍,並無任何道路存在,足見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確無被告所指之道路存在。

二、本件土地即使在七十七年前曾有道路存在,亦不備公用地役權關係要件:被告雖曾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北投戶政所)函、被告施工維護資料、原地主出具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原告道路封閉前照片、航照地形圖等為證,惟該證物僅得證明本件土地在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曾有道路存在,但就該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權,則未能證明。

(一)上開北投戶政所函說明大業路六十五巷及一、二、四弄門牌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改編,但未說明被告所指之系爭道路即是大業路六十五巷其中之一段,復未說明該段道路曾有戶籍設立,且與航照地形圖所示不合,何況,從上開戶政所函可知大業路於六十二年初已開通,且大業路六十五巷係位於大業路西側,而系爭土地及所稱既成道路位於東側;且所謂既成道路自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在戶政上即無巷道編號存在,形同虛巷,故即使存在,自六十二年初大業路開通後,即已非附近居民通行所必要之道路。

(二)本件土地係夾於大業路與中央南路中間,在往臺北方向約六、七十公尺即有承德路與大度路交匯,往新北投方向約百公尺與三合街交岔,則該二路沿線居民可由各該路對外通行,該二路之間之聯絡,復可利用其間之中央南路二段三十四巷、同路二段得成傢俱行旁之巷道相通,可見系爭道路自六十七年底即已非不特定居民出入所必經之道路,故附近居民並無非通行被告所謂既成道路之必要性。

(三)本件六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均在施工之基地範圍內,其上自不可能有合於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存在:

1、原地主孫鐵漢係以六一五地號及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取得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面積為一四九九.五九平方公尺,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根本無法作為建築基地,而六一五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面積則為一五○九平方公尺,則六一五地號土地實係全部均坐落在該建造執照核准之基地施工範圍,其上自不可能有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存在。此外,由尚上公司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鑑價,赴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北側已無道路存在,且北側邊緣上仍有鋼板樁突出地面。是被告所指曾有之系爭道路竟在上開建造執照核准施工之範圍內,且事實上亦已全面開挖廢除。此亦足證在法律上尚未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至多僅是原地主為一時通行便利或省時而暫時存在之路面,可隨時予以廢除。再者,當時在開挖地基時,該所謂原有道路連同電線桿等物係遭全部挖除,且消失達九年。被告謂原地主在本件土地南側留設約三公尺道路暫代通行,惟由該筆土地既全在建築基地上,且全部開挖觀之,自非事實。在該道路消失九年之間,附近居民或公眾仍然如往昔一樣,分別通行中央南路或大業路,是該道路確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2、如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建築線之指定依法應自該既成巷道中心線均等退讓一定之限度,倘本件六一五地號土地範圍內確有係爭既成道路之存在,則地政機關人員斷無仍在六一五地號整筆土地範圍內訂定界樁之可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更無憑以核准在六一五地號整筆土地範圍內進行建造之理。是以本件六一五地號土地上確無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存在。

(四)倘被告所指原有道路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在地籍圖上必已標示,尤其在都市計畫圖上必被畫為計畫道路,惟在現行地籍圖或都市計畫圖上並未有此道路標示,顯見其非歷經久遠之道路。

(五)依地籍圖觀之,本件土地北側有六一○、六一○之一、六一○之二地號國有土地,構成一狹長彎曲之土地通向關渡平原,此方係被告所指日據日期之田埂位置所在,該田埂自始應非在本件土地上,嗣因中央南路、大業路、三合街相繼開闢,不再須經該田埂通行,該田埂乃逐漸歿失。而即使大業路及中央南路在本件土地附近須有巷道相連,理應優先使用上述國有土地;何況已有三合街、中央南路二段三十四巷等可供通行,豈可為部分八仙里民之便利及省時,而強要在本件土地上留下通道。

(六)被告所指道路事實上已不存在九年,顯然該原有道路使用並不繼續,而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定之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尤其,被告亦自承其認定該巷道有存在之必要,係因從公車運輸之便利性著眼,亦不符前開解釋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所必要。

(七)原地主雖出具切結書謂施工後回復道路,但該道路部分之土地本就在建造核准施工範圍內,在切結之前,已施工將道路全部挖廢,並非在切結之後始施工,且係因原地主已施工挖廢道路,附近居民才出面抗爭,原地主及施工單位為免影響施工進度,加上原道路部分本就設計為法定空地通道,才立切結回復,在法律上原告不受該切結書所拘束。

三、被告所指原有道路即使當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在該道路消失長達九年之後,該公用地役關係亦應已隨同喪失:被告所指原有道路即使當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不容原地主予以挖廢,乃其坐令原地主將道路挖廢,在長達九年中竟不予排除回復,在法院查封拍賣期間不出面主張權利,迨原告信賴法院拍賣及拍賣當時本件土地之外觀形式而予高價拍定後,被告始出面主張權利,如何謂係法律上所應保護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應準用民事物權公示原則及侵權行為短期時效消滅之規定,認該公用地役關係已因該道路長達九年不存在之事實而喪失。何況,就現有道路系統,附近居民或公眾之通行毫無妨礙,顯然被告所指之道路已因中央南路、大業路、三合街等既成巷道之相繼闢建,其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殊無再特別犧牲原告等之利益而回復該道路之必要。基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尊重道路事實已廢止九年之客觀事實,乃被告竟突然在道路不存在已九年後突然強予回復,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未給予任何補償,即逕予回復系爭巷道,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係以一億六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而當時本道路長六十三公尺,寬二‧○八五至四‧五公尺,面積一七九‧五五平方公尺至二八四平方公尺,則原告因無法自由使用該巷道所在之土地所犧牲之財產上利益,至少將近三千萬元,顯然已逾原告個人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而成為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況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所載及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土地上並無任何道路存在,原告乃信賴法院拍賣及拍賣時土地之外觀形式而予高價拍定系爭土地,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行言詞辯論後,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北投區○○路六十五巷之既成道路於日據時期為田埂,光復後成為道路,陽明山管理局時期即已存在,為八仙里民由中央南路通往關渡平原之要道,亦為當時垃圾車轉運垃圾之出入路段。大業路未開闢前與今之大業路六十五巷相銜接,更為當時中央南路十、十二、十四巷居民出入之必要道路。依北投戶政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投戶字第一八八七三號函,現大業路六十五巷及一、二、四弄門牌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央南路二段四八、五○、五二、五八巷改編,再與

六十七、七十八年航照圖比對,本件巷道乃歷經數十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二、被告委由良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修築八仙里中央南路二段五十六號大南汽車保養場路邊側溝工程,工程完竣後,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驗收,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亦配合拆遷路燈、換新地下管線;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孫鐵漢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切結施工後回復道路,且系爭土地面向大業路交界人行道尚有因該通路致人行道中斷,而有兩個四分之一圓弧之紅磚人行道邊緣;又依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尚上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勘估標的東側面臨中央南路西側面臨大業路北側面臨計畫道路,為三面臨路之地基,臨路條件頗佳。」益徵系爭通路於七十五年間確實存在於中央南路二段五十六號大南汽車保養場邊。依八仙里陳義發里長於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指陳,原地主八人其中陳斌鈞與陳斌鍾為世居八仙里之居民,曾於拍賣前揭土地前向陳里長表達知悉前揭既成道路之事實,惟目前二人之所有權已移轉變更,更足證原告有意隱瞞。按該協調會議簽到紀錄,出席者達二十二人之多,出席民眾逾六旬者眾,皆同聲一氣要求回復既有巷道。

三、本件土地內既成巷道,縱曾不使用,但在未公告廢止前,公用地役權仍舊存在。且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縱為私人所有,亦不容許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物,妨害交通,若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而在有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鋪設瀝青路面,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被告為維護當地居民人車通行安全,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既成巷道並非僅供周邊居民通行,對大業路六十五巷居民欲出入中央南路二段,有其基於安全考慮之需求必要性。且從公車運輸便利性著眼,若該巷道不存在,則原經該巷道往大業路搭乘公車之民眾,需多繞行約三百公尺,故該巷道實屬有其存在之實質意義。

五、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時效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其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三: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本案既成巷道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共地役關係要件相符。

(一)系爭通道自陽明山管理局成立時起,即八仙里居民由中央南路通往關渡平原之要道,亦為當時垃圾車轉運垃圾之出入路段,大業路未開闢前與今之大業路六十五巷相銜接,為當時中央南路十、十二、十四巷居民出入之必要道路,此有五十八年、六十七年、七十八年之航照地形圖可資參照,該通路經歷年代久遠,足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因前地主孫鐵漢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取得建造執照後,為興建工程之便利,遂與當地居民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與得成傢俱行交界起算約一公尺寬之混凝土路面暫代通行,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由實際興建房屋之掌上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孫鐵漢之切結書謂:「本公司保證於施工至壹層頂版完成(約開挖後一二○工作天)恢復原有通路,工程完工後,保持供車輛通行無誤。」該切結書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準此,系爭通路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前確實存在於北投區○○段○○段六一五、六一六之一地號本件興建大樓之基地北端,係三至四米寬之大業路六十五巷通路,因施工而暫時封閉。被告以前所有權人另開設其他通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且書立切結書承諾回復系爭通路,據以認定系爭通路得以視為繼續存在,未有中斷情事,並非無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係指該既成道路自公眾通行之初至因時效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間之時段,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者而言。查系爭通路於六十二年大業路尚未開闢完工前,為週邊居民出入中央南路二段必經之路,且原中央南路十巷、十二巷、十四巷居民,除該通路外,別無他路得以進入中央南路二段,準此,系爭道路曾有當地居民通行所必要之情事,已臻明確。

(四)本件因時效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其廢止應依公路法第四條及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廢止。本件通路於未經公告廢止前,縱曾有因施工中斷未使用之情事,然其公用地役關係尚在。準此,原告以嗣後因開闢大業路而致該道路非當地居民通行之唯一通路,或因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臨時封閉等情事,而謂該公用地役關係未成立,自不足採。

(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年建字第○一八○號建造執照附表第一次變更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上壹樓面積僅得建築八一七.八九平方公尺,縱加上法定空地面積六一二.二○平方公尺,不過為一四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六一五地號土地扣除上開壹樓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尚餘七八.九一平方公尺,容有既成道路而綽綽有餘;原告以系爭土地實際可建築面積僅為一五○九平方公尺,扣除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面積一四九九.九五平方公尺,僅餘九平方公尺,不能存在既成道路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提出現場路燈照片,以該路燈設置於土地交界邊緣,路燈燈罩投射燈光面向鄰地,故該既成道路位於鄰地云云。惟原告所指之路燈係鄰地大南汽車保養場架設之照射燈,並非架設於系爭通路上之路燈,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尚上公司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計畫巷道,為三面臨路之基地,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該既成道路之存在,事後以該通路為便利興建經所有權人書立切結書,當地里民同意而暫時封閉之情形,卻逢民事糾葛致該既成道路之回復延宕等無法使用系爭通路情事,爭執系爭通路之存在及前所有權人所立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顯然違反當地里民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既存道路之信賴保護原則,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市區道路○○○路路線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縣(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適用前二項規定之程序。」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四五五號函釋:「都市計畫外之既成道路,其為日據時期之保甲路者,因供公眾通行滿二十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他有公物,除其為公路系統之鄉道○○○○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外,如確無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所規定繼續並表見情形者,則該管縣、市政府自得就此他有公物關係,以公告方式為廢止之意見表示消滅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因時效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其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三: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二、本件案外人掌上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大樓,為施工之需要,擬封閉系爭土地北端原有之三至四米寬通路,乃會同土地所有人孫鐵漢出具切結書,保證施工至壹層頂版完成後回復原有通路,並於本件土地南側留設約三公尺之混凝土路面暫供通行,嗣本件土地於七十八年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旋將留設暫供通行之道路封閉,經被告召集原告與當地民眾協調,協調不成,被告乃通知原告,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進行既成巷道舖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本件土地在原告標購前後,並無既成道路;(二)本件土地即使在七十七年前曾有道路存在,亦不備公用地役權關係要件;(三)縱本件土地上之原有道路即使當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在該道路消失長達九年之後,該公用地役關係亦應已隨同喪失;(四)被告未給予任何補償,即逕予回復系爭巷道,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

三、經查:

(一)北投區○○路六十五巷之既成道路,陽明山管理局時期即已存在,為八仙里民由中央南路通往關渡平原之要道。大業路未開闢前與今之大業路六十五巷相銜接,更為當時中央南路十、十二、十四巷居民出入之必要道路,此有五十八年、六十七年、七十八年之航照、地形圖附於訴願卷可資參照。

(二)依北投戶政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投戶字第一八八七三號函,現大業路六十五巷及一、二、四弄門牌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央南路二段四八、五○、五二、五八巷改編,再與六十七年、七十八年航照圖比對,系爭巷道即今之大業路六十五巷,乃歷經數十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三)系爭土地因前地主孫鐵漢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取得建造執照後,為興建工程之便利,遂與當地居民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與得成傢俱行交界起算約一公尺寬之混凝土路面暫代通行,此有協調會紀錄附於訴願卷可憑;又在本件土地實際興建房屋之掌上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孫鐵漢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書立切結書謂:「本公司保證於施工至壹層頂版完成(約開挖後一二○工作天)恢復原有通路,工程完工後,保持供車輛通行無誤。」該切結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此有該認證書、切結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系爭通路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前確實存在於北投區○○段○○段六一五、六一六之一一地號本件興建大樓之基地北端,且其係三至四米寬之大業路六十五巷通路,嗣因施工而暫時封閉。

(四)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委由良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修築八仙里中央南路二段五十六號大南汽車保養場路邊側溝工程,工程完竣後,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驗收,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亦配合拆遷路燈、換新地下管線,此有該處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公護字第一九三七○號函附於訴願卷可憑;另系爭土地面向大業路交界人行道尚有因該通路致人行道中斷,而有兩個四分之一圓弧之紅磚人行道邊緣,此有附於訴願卷之現場履勘照片可按;又依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尚上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勘估標的東側面臨中央南路,西側面臨大業路,北側面臨計畫道路,為三面臨路之地基,臨路條件頗佳。」益徵系爭通路於七十五年間確實存在於中央南路二段五十六號大南汽車保養場邊。再依訴願卷所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八仙里陳義發里長於該次協調會議中指陳,原地主八人其中之陳斌鈞與陳斌鍾為世居八仙里之居民,曾於拍賣前揭土地前向陳里長表達知悉前揭既成道路之事實。

(五)至原告以六一五地號土地已全供建築之用,不可能存有既成道路於其上一節,查訴願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年建字第○一八○號建造執照附表第一次變更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上壹樓面積僅得建築八一七.八九平方公尺,縱加上法定空地面積六一二.二○平方公尺,不過為一四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六一五地號土地扣除上開壹樓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尚餘七八.九一平方公尺,容有既成道路而綽綽有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基上所述,系爭通路於六十二年大業路尚未開闢完工前,為週邊居民出入中央南路二段必經之路,且原中央南路十巷、十二巷、十四巷居民,除該通路外,別無他路得以進入中央南路二段,是系爭道路曾屬當地居民通行所必要;又經數十年不特定之公眾之通行,本件既成巷道即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共地役關係之要件相符,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七)又本件既成道路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係於掌上公司興建房屋之前,其時,任何人非可任意阻止公眾之通行,縱如原告所言,掌上公司興建房屋時,於尚未承諾願予恢復道路通行前,即予開挖,造成道路不通之現象,亦僅屬掌上公司有無依合法程序阻斷通路之問題,非可以因通路之被阻斷而否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另本件既成道路於掌上公司開始興建房屋時,予以封閉,而在其旁另通路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改為存於前開臨時通道上,並未消滅,現原有通路既已可恢復,公用地役關係自可回復為存於原既有巷道上,原告以原通路消失九年後,公用地役關係應已消滅云云,並非可取。況既有巷道之廢止,依前開公路法第四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本件既成巷道於未經依法公告廢止前,縱曾有因施工之需要而改道,或因情事變更,致已成非惟一之通路,亦不得謂原公用地役關係已然消滅。

五、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謂:「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與相當補償。...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並未謂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辦理徵收前,或未經給與補償,即不得繼續供公眾通行。是被告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有關機關應於何時、如何依前開解釋意旨,就本件既成巷道為徵收、補償,使原告之財產權獲得保障,係屬另一問題;另原告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買得本件土地,其得否主張信賴利益,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均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