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陳維昭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
○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係行政機關告知經辦事項進度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舊)行政訴訟法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級俸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月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因受被告不當之迫害,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違法將其記二大過免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才通知其復職,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其停職,而在停職期間僅發給半數本俸,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又將其違法免職,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之俸給損失與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二年之年終獎金及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與以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教育部應再賠償其二億元之精神慰藉費,又請求本院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但其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間之俸給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二年之年終獎金時,為被告拒絕,嗣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請求本院處理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校人字第○二九○一號函(該函答覆原告稱因原告已遭免職,故不發給原告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水)。惟查原告請求之內容,其中對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二億元及向本院請求加保之標的,均與被告無關,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而有關其請求本院處理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校人字第○二九○一號函一節,因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僅為事實之單純敍述,原告亦從未以之為訴願標的,遽行在本案中要求本院予以撤銷,亦非有據。另外其要求被告賠償一億九千萬元之精神慰藉費部分,乃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得以行政處分處理者,原告無從對之提起撤銷之訴以為救濟。極其量,僅可在本案撤銷之訴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仍應以本案起訴合法有理由為其先決要件。但至其請求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間之俸給與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二年之年終獎金一節,被告則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87)校人字第二二四七五號書函答覆原告:「原停職期間之薪俸及年終獎金如何發給尚有疑義,已向教育部請示中,等到教育部核示再行辦理」,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對處理經過之事實通知,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