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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地放領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 (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四七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人民依舊行政訴訟法得提起行政爭訟者,以國家機關就涉及人民之公法事項,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加以決定者為限。但國家行政機關放領公有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予以裁判,則不屬行政爭訟範疇,此為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管之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一一一─六九號國有土地,於五十三年間交由原告承領,原告三人並自五十三年上期起至六十二年下期止,已將全部地價款繳清,且自六十三年第二期開始依稅捐機關之稅單繳交田賦,故其等三人應已依法取得前開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一一一─六九號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土地面積重測後為三○九○平方公尺),但被告卻於六十七年間,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分為同小段一一一之二四○及一一一─六九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一六九○平方公尺及一四○○平方公尺,而僅將其中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第一一一之二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另外一筆第一一一之一六九號則拒絕移轉給原告三人,屢經陳請均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請本件行政爭訟」云云。而被告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則以本案為公地之放領,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而據被告辯稱:當初放領時,已扣除距離堤岸二十公尺內面積○.一三○二公頃,不在放領範圍。原告倘有爭執,乃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及訴願與再訴願。經查,依前所述,本案性質上既屬私法案件,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則被告所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答覆,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性質,不因上開敘述及說明而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故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地放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