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指定送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代表人
- 李文良
右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八八)
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六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但有關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仍應依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為之。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因電業法案件,不服經濟部所為、如案由欄所載之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之郵務收件回執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早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均告確定,原告之起訴顯然有違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該等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也無從命補正,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時,尚未成年,原無訴願及再訴願之能力,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予指駁,固有不當,仍非當然無效。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直接以其本人名義為之,原應命補正,但因其起訴已逾期,補正亦無實益,爰逕予駁回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