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處長 劉哲雄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案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
字第八七○六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係行政機關告知經辦事項進度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舊)行政訴訟法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如果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但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特定檢舉人,針對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則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因為缺乏法效性,且不足以對檢舉人之公法上權利造成侵害,核其性質,應僅屬意思或觀念之「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此等規範意旨曾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訴字第三○九一三號函釋所揭示,該函釋意旨亦與本院就行政訴訟法中所指「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定義所持一貫見解相符,應得援用。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曾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多次檢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九號四樓、六樓、九之二號五樓等住戶,擅自敲除RC外牆,並於陽台加窗,改變房屋結構,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違章建築,被告未依法查報亦未執行拆除,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法令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曾多次檢舉,而被告在歷次答覆中,已指明:「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九號四樓之處理,因屋主已改善其牆面,且未將陽台擴大,不構成違章建築,不予查報取締。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九號六樓及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九之二號五樓之違章建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列入分期處理,暫不查報拆除。如果舊有既存違建危及結構安全,請大樓住戶作結構鑑定,將鑑定結果送被告辦理」等處理原則,而原告卻多次以書函或口頭,不斷就相同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提出檢舉,而被告亦多次答覆,均重申上述之法律上見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但未表明是對被告那一個函覆做為不服之對象,本院僅能將原告提起訴願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被告所有答覆,扣除已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五號訴願決定駁回之部分,均解為原告本案之爭訟對象(被告覆函次數極多,本院爰不再逐一列舉)。然而本案之重點卻在於;原告依行政實體法之規定,並無請求被告為拆除他人違章建物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則上開爭訟對象,依前所述,均非屬行政處分,僅屬意思或觀念之通知,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