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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林清祥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五號

抗告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於民國(以下同)四、五十年間向抗告人之前身新竹市公所租用坐落新竹市○○路一一二巷一號日式木造房屋一戶,經過四十餘年,該木造房屋因自然風化而不存在,現有房屋係伊出資重新建築者(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伊。茲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稅捐大樓預定地」,乃張貼公告限期命伊搬遷,經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該院已裁定禁止抗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拆除系爭房屋,惟抗告人為達到收回系爭房地之目的,竟勾結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指系爭房屋為危險房屋,並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五一六四九號公告,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仍在法院涉訟中,抗告人逕行公告拆除,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系爭房屋並無傾頹或朽壞情形,非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房屋,抗告人亦未依規定通知伊停止使用或命限期拆除,而伊又非住址不明,要無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強制拆除之適用。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如遽遭抗告人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伊已依法提起訴願,抗告人之違法行政處分顯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本件顯有其時間上之急迫情形,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原審以:甲○○主張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五一六四九號公告,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該號公告影本可參,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又甲○○已對該公告(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據其提出訴願書影本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系爭房屋拆除在即,情況急迫,在行政訴訟繫屬前,有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必要。且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有民事訴訟在普通法院審理中,業據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為證,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如依抗告人公告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則尚在法院涉訟中之案件,因標的物已不存在,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將增添其困難,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甲○○聲請停止執行,即有聲請之利益。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屬抗告人所有,出租予甲○○,其基地抗告人已規劃為興建稅捐大樓,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甲○○應無條件搬遷返還抗告人,且系爭房屋殘破不堪,係屬危險房屋,無人居住,抗告人予以拆除,甲○○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不影響其生存權利,並無急迫情事發生。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辦公處所不足,亟需興建新辦公大樓,抗告人已核發建照,並已與人訂約興建,系爭房屋若不予拆除,抗告人將負違約之責,工程又遙遙無期,對公益影響重大,原裁定尚有疏失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誰,是否屬危險房屋,能否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逕行拆除,或甲○○是否應遷讓等,均屬實體問題,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而抗告人所稱其已與人訂約興建稅捐大樓,系爭房屋若不予拆除,抗告人將負違約之責,工程又遙遙無期,對公益影響重大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