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七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收受原處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一六八二號復查決定),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星期五)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