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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6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又被告之代表人變更,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和稽徵所)核定應納本稅22,866元,繳納期間為86年7 月16日至86年7 月25日止,於86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稅單,原告逾申請復查期限於86年8 月27日始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22日91年度裁字第831 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遂於92年3 月6 日送達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因原告逾法定繳納期間(92年4 月5 日)屆滿30日仍未繳納,該所遂於93年3 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板橋執行處於94年11月9 日以義務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中和稽徵所復於96年3 月26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起因於被告誤將投資所得得扣除27萬元之利息175,887 元等剔除,又因原告逾30日才申請復查,由於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符合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或因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故本件5 年補稅屆滿日為91年7月25日而非92年7 月25日,亦非94年10月1 日。至今已歷14年2 個月,其時效顯已消滅,故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已不能再執行,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已屆滿5年以上,依法不能補徵,亦不能執行:

①原告被告知須於86年7 月25日前補繳84年度綜合所得稅。故此件5 年屆滿日為91年7 月25日,但因從原告88年11月3 日提起訴願至89年11月2 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為止(該院89年度裁字第1428號),行政訴訟期間恰為1 年,故如可加1 年,則本件5 年屆滿日為92年7 月25日。被告於逾5 年後之93年3 月15日申請執行,則依法不合。再者,被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8 月22日才裁定終結卻提不出裁定書為證,自屬無據,顯不足採信。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故抗告期間不能扣除。

②退萬步言,如從原告86年8 月27日申請復查起算至89年11月2 日最高行政法院審結日止,共歷時3 年2 個月5 日,則5 年屆滿日為94年10月1 日,故被告93年3 月15日移強制執行,至94年11月25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如附件4 ),依法不得再執行。再者,93年3 月15日開始執行加5 年執行屆滿日為98年3 月15日。

③本件最長的5 年屆滿日為94年10月1 日,被告於5 年屆滿後之96年3 月26日以債權憑證申請執行依法不合。通常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5 年屆滿日應為90年4 月1 日,執行5 年屆滿日為95年4 月1 日。再者,本件行政訴訟終結日不超逾5 年屆滿日,依法不發生扣除問題。

④民法第125 條規定: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稅款因沒有「對價」故徵收期間縮短為5 年,再加5 年執行期間,最長為10年,被告誤為可無限期徵收實荒謬之至。

⑵又被告於93年3 月15日移送執行至今已逾5 年9 個月,已逾執行的5 年規定且本件86年7 月25日補稅至99年2 月5 日止亦已逾12年6 個月,扣除行政訴訟期間1 年,還有11年6 個月,已逾5 年屆滿日(92年7 月25日) 後加5 年內執行期間(97年7 月25日) 共10年,可證本件執行顯不合法。

⑶綜上所陳,本件執行顯不合法,因而聲明:「懇請鈞院准於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 號對原告補徵84年綜所稅執行事件並准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程序部分,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因不服中和稽徵所將其滯欠84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未提起訴願逕提行政訴訟,惟依前揭規定,程序即有不合,先予陳明。

⑵實體部分:

①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中和稽徵所於86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後,於86年8 月27日始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期限,經被告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復查決定書於88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決定書(案號:第888470號)並已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大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8 月22日裁定確定,中和稽徵所即於92年3 月6 日送達行政救濟確定案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並展延限繳日期至92年4 月5 日止,因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中和稽徵所於93年3 月15日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94年11月25日取得本案執行憑證,96年3月26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案號為0000000000000號。

②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捐22,866元,限繳日期為86年7 月25日,中和稽徵所於86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後,徵收期間屆滿日原應為91年7 月25日,惟原告於86年8月27日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徵收期間時效即告中斷,本案於91年8 月22日行政救濟確定後,中和稽徵所於92年3月6 日合法送達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並展延限繳日為92年4 月5 日,則自86年8 月27日至92年5 月5 日為本案計算徵收期間,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故本案徵收期間應於97年4 月2 日屆滿。中和稽徵所分別於93年3 月15日及96年3 月26日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違誤。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已逾徵收期間,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疏處慰勵金及其利息,並未經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可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供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起因於被告誤將投資所得得扣除27萬元之利息175,887 元等剔除),因原告逾30日才申請復查,由於程序不合法被駁回,但至今已歷14年2 個月,其時效顯已消滅,故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已不能再執行,故本件執行顯不合法,而聲明:「請准於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 號對原告補徵84年綜所稅執行事件並准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①就原告之主張而言,本件程序上是一件撤銷之訴(撤銷對原告補徵84年綜所稅之執行事件),並主張課以義務訴訟(並准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就此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之行政處分(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期限,而經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被告進而依法函送行政執行,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另為任何新的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之意旨,原告就撤銷部分之主張程序上為不合法。

②另原告,就「並准退還」而言,是主張課以義務之訴訟,是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但原告並未對任何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而直接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程序上仍為不合法。假若原告主張請求准予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者主張請求准予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者,是一個基於撤銷之訴後所為之給付訴訟(請求退款),然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原告未經向任何行政機關請求作成退款之行政處分,自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也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程序上,亦不合法。

⑶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而同法第23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3 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捐22,866元,限繳日期為86年7 月25日,於86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後,徵收期間屆滿日原應為91年7 月25日;但原告於86年8 月27日申請復查(徵收期間時效即告中斷),該核定應納稅捐案於91年8 月22日行政救濟確定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2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並展延限繳日為92年4 月5 日;因此,86年8 月27日至92年5 月5 日為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故該核定應納稅捐案之徵收期間應於97年4月2 日屆滿。所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分別於93年3 月15日及96年3 月26日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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