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代表人
- 邱進益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考
台訴決字第五○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又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十一條(起訴時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有拘束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之效力。除另發生新事實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處分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人民自不得仍就同一事件,復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之侄,李世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亡故,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請領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月退休金及撫慰金,向乙○○即被告陳情,案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二台華特二字第○九二四七六六號書函答復,略以月退休金業經李世模生前委由李蔡菊(按為原告之配偶)具領核銷。另撫慰金部分,依李世模口授遺囑,由申請人李蔡菊函交通部觀光局轉向該部申請領取在案。原告嗣向有關郵局追造討李蔡菊具領之李世模月退休金未果向被告提起訴願遭駁,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以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其生前既末具領,則其死後,應歸國庫,任何人均不得請領,原告亦包括在內,郵局不察,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准由李蔡菊具領,於法不合,應由被告依法追回、解繳國庫,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走,將訴願決定(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銓中訴決字第二八八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遞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哉字第四三五號、第八八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乃向考試院申請更正上開再訴願決定,經該院函覆該再訴願決定內容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考試院(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以原告係就已訴願確定之案件,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再就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五六七二○號書函答復仍請依上開本院裁定辦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認本案原告請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事件,業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行政訴訟及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分別以申請更正書及申請書,請求將亡故退休人員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領受人更正為甲○○(即原告),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五四五五一號書函答復,略以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其生前既未具領,一經死亡,該筆月退休金即歸國庫,任何人均不得請領,原告自亦包括在內,雖原告係李世模侄兒,且據函稱曾為其代筆遺囑之受遺贈人,惟依前開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裁定,應無具領該筆月退休之權利,故無更正之餘地等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以不服考試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考台訴字第○五○號因請領故退休人員李世模月退休事件所為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支給發給上開李世模該筆月退休金及利息。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五四五五一號書函之內容,僅重申有關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款項之歸屬,業經考試院(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而告確定,並無新事實之發生,亦未另有他處分。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於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同一事件再行爭訟,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考試院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於程序上,既屬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