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八十八局企字第一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參照。本件原告甲○○(原名符績親)為反共義胞「四四」專案學生,原任台灣省公路局幫工程師時,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銓敘薦任十二級二四五元有案。嗣於民國七十三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台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嗣經該府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府人二字第○五一七二號函請分發至被告機關服務,被告爰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七十三公人字第一○三一二號令核定原告以台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並核支委任一級年功俸二四五元。惟原告認為渠已取得銓敘部銓敘薦任官等資格,應依法承認採用並核給八職等薪級,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受理並予駁回後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經查本件台灣省政府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訴會()字第四三七四六號函請原告敘明原處分書文號及渠係於何時收受該原處分書,於收受該原處分書後有無向相關單位陳情等節,惟查原告所附資料並無可資證明渠於收受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核定函後之三十日期間內有任何不服之表示。另據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七七府人二字第五一七八九號書函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七財人字第五○八二三號書函意旨可知,原告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請求改分發至省屬工程機構服務,足見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其職務之分派,其於十年餘後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上開訴願法所定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