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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59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5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間任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謂:「本次提起行政訴訟、訴願程序,是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但訴願人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民國90年6月之訴願係經財政部之訴願程序,因為訴願人原本是依訴願法第2條向相對人申請變更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只復而不變更原行政處分;於財政部之訴願,訴願人本是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訴願,而財政部卻用訴願法第1條審議決定。上提兩次訴願均有毛病,已否經訴願程序。倘若未經訴願程序,請准予另提起訴願。」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任用事件,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變更原核定為薦任第11級及薦任第8職等,併請求因上開違法核定致造成連續薪俸差額損害給付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因不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民國73年3月19日73公人字第10312號核定令,曾於87年5月24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受理並駁回後,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既於77年間已知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開核定令,卻於94年10月2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自已逾30日法定期間,復審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先位撤銷訴訟,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變更原核定為薦任第11級及薦任第8職等,併判決因違法核定與判決差距所造成薪俸差額損害給付部分:原審以抗告人早於77年間已知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開核定令,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復審,茲抗告人就上開已遲誤撤銷訴訟期間之行政處分,備位提起確認違法之訴,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㈢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變更原核定為薦任第11級及薦任第8職等,併判決因違法核定與判決差距所造成薪俸差額損害給付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變更台灣省前開核定令核定其為薦任第11級及薦任第8職等,經核係請求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要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自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至抗告人併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因上開違法核定與判決差距所造成薪俸差額之損害給付,核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係以原處分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開核定令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為據,原告亦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為請求,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原審認定抗告人於94年10月2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已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期間,該委員會以不受理為由,予以駁回復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薪俸差額損害給付部分,亦屬不合,原審併予駁回,於法均無違誤。㈡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備位聲明部分: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當事人因逾越訴願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本件抗告人提起復審,已因逾越期間遭不受理駁回,已詳上開說明,其復提起備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自非合法,其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亦無不合。㈢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備位聲明部分:此部分抗告人係請求判決相對人變更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前開核定令其為薦任第11級及薦任第8職等之處分,應屬請求相對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抗告人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審以其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另請准予提起訴願云云,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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