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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經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其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許其提起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因農地重劃事件,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指稱被告辦理六十九年大雅鄉農地重劃,渠等對土地重劃分配不服,提起訴願,經該府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府訴一字第五五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至今並未另為處分,本件並不存在有行政處分,則原告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以程序理由,即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訴願之理由雖不妥適,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茲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即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