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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重劃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之裁定,如有不服,應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訴狀表明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提出「本狀取代終結證明執行憑證狀」,應視為對之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提聲請再審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理由或不合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嗣再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強硬行使憲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185、186條規定;法官無權擅駁本訴,放棄審判權、出賣抗訴抗辯權等法律關係;臺中縣政府應賠償損害,否則農地應返還聲請人;本件農地重劃之行政處分已由臺灣省政府民國74年訴11字第23927號訴願決定書命另為適法處分撤銷在案,然臺中縣政府拒為適法處分,證據載明訴願理由20多年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