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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理由或不合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聲請人茲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