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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原告
煒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四九九六○○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設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而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為合法送達,而送達之對象竟是與原告毫不相干且為不識字之原告代表人之父親吳新灶,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有違,被告復查決定書既未合法送達,行政處分自依法不生效力,則本件行政處分應另行依法送達作為起算日,或其行政救濟起算期間應自受處分人知悉或接受送達之日重行起算,本件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返家知悉該行政處分,而隨即於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救濟,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限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係規定,應受送達人及送達之效力,原處分之受送達人列明原告及其代表人甲○○,且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收件人蓋章欄蓋有「甲○○」之印章,自應認原處分係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受,與由原告代表人之父吳新灶代收被告八十六年度營處字第八六○五五七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收件人蓋章欄蓋有「吳新灶」之印章並註明「父代」顯有區別,自不得謂原處分係由原告代表人之父吳新灶代收,而非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受,不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