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二○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爭訟。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日考核獎懲,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除免職等懲處,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核結果,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亦另有解釋。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組員,前於擔任中隊長期間,因所屬該總隊警務員陳偉業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因連續向警務有缺失之隊員索取財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及藉端勒索及竊盜等罪,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並以原告為中隊長,對其屬員之上開違法行為,考核監督不週,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警署人乙字第一一八八號懲處令記過二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復不服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警署人字第八九二八九號書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經查被告僅對原告記過二次,並非免職處分,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