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遍查原確定裁定所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皆無「具體情事為何」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及第283條並無5年期限之限制,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項毫不相干,原確定裁定可看出係筆誤,卻將錯就錯,據以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未保護聲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應看出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有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