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丁原進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又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復審,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收受內政部之復審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內政部復審卷可稽,則其提起再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復審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