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5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研究員,於民國87年間涉嫌賭博、偽造文書及貪瀆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7日以有串證之虞等理由羈押。被告以其前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以87年12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507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8月24日(88)公審決字第0120號再復審決定書,以其逾越再復審之法定期間,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復審人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駁回,該免職案已告確定。嗣原告因刑事案件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乃分向內政部及被告陳情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原免職處分,案經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092000358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於93年5月3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該院秘書長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嗣上開內政部92年5月9日函,經該部9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644號函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8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書爰以復審標的已不存在,決定復審不受理。嗣被告另以93年7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3011543 8號函否准原告程序再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免職事件重新進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與「發生新事實」均為「事實狀況變更」,而所謂「事實狀況變更」,係指原存在於作成決定時,對決定之作成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其後不復存在,或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陳敏著行政法總論)。此種「發生新事實」或「事實狀況變更」,並不須要與「發現新證據」作同一之解釋,亦即不應解為「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事實」。蓋「發現」係針對已存在之事物,而「發生」係指事件的發生,在本項2款之規定中,並不受時間之限制,乃屬當然之理。因此,茲法院無罪確定判決(高等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應是「發生在免職處分後之新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的重新審理事由,且該新事實如經斟酌或採認,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基此,原告申請就原免職事件重新審理。

㈡原告雖於87年間因涉嫌賭博及圖利罪嫌,於同年11月27日間因前2案遭逢法院羈押,被告卻不待案件是否經法院審結,竟輕率的先以原告涉嫌罪嫌及遭逢法院羈押為由,認定原告之涉嫌違法行為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且亦未說明任何理由,亦不給與原告陳述意見,即輕率地予原告免職處分,顯屬違法。

㈢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在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事實真象時,行政機關雖可依職權予當事人行政懲處,此即所謂的「刑懲並行」原則;惟此原則係屬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懲處程序」予與「刑事責任調查程序」競合時之程序處理原則,非謂本於「刑懲並行原則」,即可不論基礎事實同一的涉案社會事實事後是否為無罪判決確定,而可由行政機關逕為下達專斷之行政處分。亦即行政機關認定懲處之基礎事實,尚非可完全排斥參考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免職處分」造成公務員身份之得喪變更,影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至鉅,行政機關在為公務員之免職處分調查案件事實時,為落實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尤應參考刑事判決確定事實,來認定同一之行政懲處事實,方不致造成在一個國家內,對同一前提社會生活事實竟有不同認定之矛盾現象。

㈣另觀諸被告之所以認為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形,乃因原告「涉嫌賭博及圖利罪嫌,並於同年11月27日間因前2案遭逢法院羈押」之事實。從而,在本件中,前揭「涉案事實」與被告之「行政懲處所依據的前提事實」係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既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為何得以區分「行政懲處事實」與「刑事案件事實」,而分別適用行政懲處法規與刑事法規?惟若二者因「行政懲處目的」與「司法追訴處罰目的」容有不同之判斷,然而二者間若存有前提社會事實的同一性以及適用法規的衡平性時,是否仍執拗於二者的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判斷,殊有商榷之餘地。質言之,本件姑不論被告當時適用法規有無違誤(應適用甲法規,卻適用乙法規),原告既因同一社會關係事實涉嫌刑案,設若被告當時(87年11月間)不服警察人員管理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處予免職處分,而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先予停職,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移付懲戒,則基於原告事後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後的同一社會關係事實(失職事實)移付懲戒,亦不至獲得撤職之處分,如此被告之處理方式豈失公允?置法院確定判決於何顧?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而,在本件事案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事實」,應以「社會生活關係事實」為準,方屬適當。因此,復審決定所認該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之見解,不僅違法,亦欠妥適。

㈤又該同一的社會「涉案事實」,嗣經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證明原告為無罪確定,亦即該違法事實不存在,既然該違法涉案事實不存在,則該被告87年12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507之免職處分失所附麓,屬違法之侵益處分,應予撤銷。另縱論「警政署於87年12月8日作成警署人乙字第1507之免職處分時,其所依據之原告涉嫌賭博及圖利罪嫌及其於同年11月27日間因前開2案遭逢法院羈押等事實,在當時雖為適格之違法事實」,但現在已因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而發生新事實或事實變更,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廢止該免職處分。

㈥據上論結,原告請判決將內政部被告92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30115438號函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 年12月17日公保字第0930006638號函復審決定,及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於原告前揭免職事件進行重新審理。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涉賭博及圖利刑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檢察官並未繼續上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號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則被告對其所為原免職處分之基礎已不存在,此為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要件,自得請求行政程序再開,以撤銷或廢止其免職處分;且銓敘部亦曾以92年5月2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164號令規定得請求廢止原行政處分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本件原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復依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姑且不論新事實、新證據是否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者,本件原告執刑事法院無罪判決作為申請程序再開事由,惟若該刑事無罪判決所指涉之犯罪事實或罪名並非免職處分根據之事由及法律依據,該無罪確定判決即不應作為申請程序再開事由之新證據。按原告87年12月8日當時遭免職原因,係因被告認其有參加職業賭場賭博、未依法取締賭場、資借賭場主持人賺取利息、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及未經訪價以高價購買危樓,枉顧員警生命、浪費公帑等情事,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是原告之免職處分係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以刑事責任為斷,與上開銓敘部92年5月2日令規定以刑事責任為免職基礎,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得廢止原免職之行政處分情形尚屬有別,自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不符,亦非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之事由。準此,被告93年7月19日函否准原告程序再開之請求,洵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㈡另原告前涉嫌賭博及圖利罪嫌,經上訴高等法院91年12月31日獲判無罪,該判決於9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並於翌日起10日確定。原告獲判無罪確定後,乃於92年4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重新審理,經內政部92年5月9日函復以程序駁回。嗣內政部於93年7月19日函,以該部92 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0920003585號函處分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該處分。被告93年7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30115438號函,以原告所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由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2月17 日公保字第0930006638號函復,被告93年7月19日否准原告程序再開之請求,洵無違誤,決定「復審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二、本件係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研究員,於87年間涉嫌賭博、偽造文書及貪瀆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7日以有串證之虞等理由羈押。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以87年12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507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8月24日(88)公審決字第0120號再復審決定書,以其逾越再復審之法定期間,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復審人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駁回,該免職案已告確定。嗣原告因刑事案件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乃分向內政部及被告陳情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原免職處分,案經內政部所否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該院秘書長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另內政部於92年5月9日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否准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以復審標的已不存在,決定復審不受理。嗣被告另以93年7 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30115438號函否准原告程序再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涉賭博及圖利刑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檢察官並未繼續上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號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則被告對其所為原免職處分之基礎已不存在,此為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自得請求行政程序再開,以撤銷或廢止其免職處分云云;查原告當時遭免職原因,係因被告認其有參加職業賭場賭博、未依法取締賭場、資借賭場主持人賺取利息、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及未經訪價以高價購買危樓,枉顧員警生命、浪費公帑等情事,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是原告免職處分之行政責任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據;且原告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該免職案已告確定。原告之免職處分既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是原告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尚難謂係屬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免職事件重新進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不合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9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