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蔡仁堅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衛署訴
字第八八○四二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共同原告葉春熔(該部分另結)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春熔堂實業社因涉及販售標示「活化細胞、排毒去垢、穩定血壓、去脂美胴」療效之「漢方本草藥浴系列」產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派員查獲,認有違反藥事法規定情事,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七)府衛四字第一一一二七○號處分書,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科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違規產品並沒入銷毀。葉春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陳情申復,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七)府衛四字第一一一三六三號函復經覆核難認有理由,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甲○○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春熔堂實業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成立,負責人原為葉春熔。但負責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為原告甲○○,有變更負責人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葉春熔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左右,已提出變更負責人之申請書,因承辦單位有一定的工作日,所以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才核准。而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故「春熔堂實業社」違反藥事法一事與葉春熔毫無關係。二、原告甲○○為春熔堂實業社產品之負責人,根據祖傳秘方,配製本草健康浴包。經自身及親友使用,均予以肯定,所以生產成品,本產品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無害,亦非口服或塗抹,故非被告所屬衛生局所指之偽藥。
原告將本產品推出上市,設立「春熔堂實業社」,不久即遭被告所屬衛生局,未經輔導規勸,而以哄騙方式,誘騙入罪,裁定罰鍰。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本案之產品外盒包裝觀察,其標示:「售價二二○元;製造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有效期限:一年;服務專線:000000000」,並標示「舒筋活血、活化細胞、強健身體、潔陰理帶、舒解隱疾」等療效,而並未標示「樣本」字樣,故販售意圖、療效標示明顯,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以「甲○○」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觀諸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若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又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無因處分而損害其權利可言,其起訴即難謂係適格之原告,應以判決駁回之。查春熔堂實業社係獨資商號,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其原登記負責人為葉春熔,原告甲○○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經被告於該變更登記前查獲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對原登記負責人葉春熔處以罰鍰,其處分係對葉春熔個人為之。縱處分書列春熔堂實業社為受處分人,無非表明登記之商號名稱,該商號既係獨資事業,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尚不得為受罰之對象,此觀其嗣提出陳情申請覆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七)府衛四字第一一一三六三號函復經覆核難認有理由,亦係以葉春熔為受文對象等情甚明。原告甲○○非受處分人,縱嗣後變更登記為春熔堂實業社之負責人,亦屬獨資之個人,與葉春熔因個人資格被處行政罰無關,難認對原處分具有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其主張本案產品由其負責配製,既以葉春熔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出品,經被告對葉春熔科處罰鍰,仍無關原告甲○○之責任,亦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原告甲○○非適格原告,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