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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太雅康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其「自行車煞車器平移結構」係藉煞車臂上平行置設之平行連桿裝置,在拉動煞車線令煞車臂擺動時,同步使煞車塊產生水平向移位,使煞車塊全面橫向與車輪輪緣貼合,達到增益其煞止效率及安全性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四七一五號專利證書。嗣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具日本昭六二-一八七三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及其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九三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同樣引用「平面四連桿」之原理,使得煞車塊可作平移運動之功效;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連桿間之相對關係以及煞車塊之設計位置與引證案並不相同,且因此等差異,使系爭案得以產生縮小剎車裝置寬度之功效,故引證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二、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認為:由於新型創作係以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標的,非言其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故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型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運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是否相同,作為認定之標準。又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判決復認為: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

查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引用「平面四連桿」之原理,使得煞車塊可作平移運動之功效;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連桿間之相對關係以及煞車塊之設計位置與引證案並不相同;亦即,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該煞車臂(51)之偏下側適當位置,穿設有一調節孔

(53),用以樞設該煞車塊;反觀引證案在輸出桿(4 )中途部設有一貫通孔(10)而安裝煞車塊,其與系爭案之連結關係並不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然均引用平面四連桿機構之原理,然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者;基此,引證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由於系爭案與引證案有上述結構之差異,使得系爭案之兩樞接軸(11C)(11D)之間距得以縮小,使整個剎車裝置之寬度得以縮小;此將有助於縮小腳踏車之橫向寬度,同時避免橫向出體積過大而與週邊物產生碰撞,亦即因整個煞車裝置橫向突出體積過大,若裝置於腳踏車前輪時,則腳踏車把手轉彎時,易與騎乘者之小腿前側產生碰撞;若裝置於腳踏車後輪時,則騎乘者踩踏時,則易與騎乘者之腳後跟接近,而影響乘車安全;進而言之,系爭案因與引證案有上述結構之差異,而產生更安全之新作用,揆諸前揭判決,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綜上,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顯然係屬違誤之行政處分,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對於是項違法之處分遞予維持,認事用法上當然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煞車臂(51)之偏下側適當位置,穿設有一調節孔(53)用以樞設該煞車塊,引證案則在輸出桿(4)中途部設有一貫通孔(10)而安裝煞車塊,兩者連結關係不同,系爭專利兩樞接軸(11C)(11D)之間距得以縮小,使整個剎車裝置之寬度得以縮小,而產生更安全之功效,具進步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調節孔(53)係穿設在煞車臂(51)上,供穿入一螺栓(12)可供安裝煞車塊(13)之基台軸」和引證案「貫通孔(10)係穿設在輸出桿(4 )上,供穿入一個安裝軸(11)可供安裝煞車塊(13)之基台軸(15)」兩者構成方式和功能相同,系爭專利圖(三)煞車臂(51)和兩對驅動連桿(10)並非在同一平面上,其調節孔(53)亦可設置於圖(二)兩樞接軸(11C)(11D)之間,故系爭專利將引證案輸出桿向下延伸設置調節孔僅為形狀及位置之簡易改變,無礙引證案之「輸出桿」和系爭專利「煞車臂」同為平面四連桿機構所對應之一活動桿之事實;另腳踏車轉彎或踩踏時,騎乘者小腿前側、腳後跟均和煞車器有足夠距離,並無任何碰撞之可能,強調剎車裝置寬度之減少並無實質意義,且剎車寬度之減少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和引證案兩者之構造和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稱為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所明定。非謂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專利。本件被告以引證案由操作桿、從動桿所組成,其底端樞設有靜止桿而以固定支軸和靜止支軸加以定位;從動桿上端部利用從動支軸樞接在輸出桿的外端部,輸出桿一端部利用擺動支軸被樞支在操作桿的中途部,靜止桿對應操作桿、從動桿一端其二端分別受固定支軸和靜止支軸加以定位;輸出桿受從動支軸及擺動支軸樞接定位,其上設貫通孔,安裝軸插設在貫通孔,而與煞車塊的基台結合成一體之基台軸穿插過基台軸安裝孔。引證案與本案二對驅動連桿由主、副驅動連桿所組成;其底端樞設有固定座而以樞接軸加以定位;副驅動連桿上端利用樞接軸樞接在煞車臂的外端部;煞車臂的一端部利用樞接軸樞接在主驅動連桿的中途部;固定座對應主驅動連桿、副驅動連桿一端其兩邊分別受樞接軸加以定位;煞車臂受樞接軸樞接定位,其上設調節孔,供螺栓將煞車塊固定,兩者之構造及技術實質相同;本案主、副驅動連桿呈互相平行而使煞車塊與固定座互相平行橫向水平式平移運動之功效,亦為引證案煞車塊呈水平狀或上傾狀地抵接到輪圈側面所涵括,本案並無增進之功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創作目的及所運用之原理,雖與引證案所揭示者有雷同之處,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造與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空間並不相同。引證案採梯形四連桿機構,安裝時需多次模擬組裝,本案為平行四連桿機構,組裝快速正確,雖引證案確有提及其亦可形成平行四連桿,然是否可從簡單文字之論述,而易於推敲出本案之結構,有待商榷;本案調節孔並非位於兩樞接軸之間,兩樞接軸之間距得以縮小,整個煞車裝置之寬度得以縮小,有助於縮小腳踏車之橫向寬度,避免橫向突出體積過大而與周邊物產生碰撞,具進步性云云,但查本案係在煞車臂之偏下側適當位置,穿設有一調節孔,用以樞設煞車塊。引證案之結構則為在輸出桿的中途部開設一貫穿孔,貫穿孔貫插一安裝軸,安裝軸設一貫穿之基台軸安裝孔,煞車塊的基台軸穿過該安裝孔而固定於輸出桿,兩者整體之構造及功效均屬相同。又平行四連桿或梯形四連桿皆為四連桿機構,其運動路徑在機構設計時已固定,引證案之連桿長度並未揭示為可調整,亦即其運動路徑為確定不需推測,引證案與本案二者之連桿運動路徑皆為固定,均不需要所謂的多次模擬組裝。本案主要藉一平行連桿裝置,得在拉動煞車線令煞車臂擺動時,同步使煞車塊產生水平向移位之效果,與引證案藉由平面四連桿機構將煞車塊呈水平狀或上傾狀地抵接到輪圈側面之效果亦實質相同,未具增進之功效。又本案與引證案皆係利用平面四連桿之原理,兩案在煞車塊之位置固有所不同,然僅為空間位置之簡易改變,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原告雖又訴稱本案調節孔位置之變更,整個煞車裝置之寬度得以縮小云云,但查煞車裝置之寬度得以縮小,乃係採用平面四連桿機構所致,惟平面四連桿機構已見於引證案;本案調節孔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案之貫通孔相同,本案並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號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五一七號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存訴願㮀足資參證。該研究所乃國內有關機械工業之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應堪採據。茲原告復起訴指稱系爭專利煞車臂(51)之偏下側適當位置,穿設有一調節孔(53)用以樞設該煞車塊,引證案則在輸出桿

(4)中途部設有一貫通孔(10 )而安裝煞車塊,兩者連結關係不同,系爭專利兩樞接軸(11C)、(11D)之間距得以縮小,使整個剎車裝置之寬度得以縮小,而產生更安全之功效,具進步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調節孔(53)係穿設在煞車臂(51)上,供穿入一螺栓(12)可供安裝煞車塊(13)之基台軸」和引證案「貫通孔(10)係穿設在輸出桿(4 )上,供穿入一個安裝軸(11)可供安裝煞車塊(13)之基台軸(15)」兩者構成方式和功能相同,系爭專利圖(三)煞車臂(51)和兩對驅動連桿(10)並非在同一平面上,其調節孔(53)亦可設置於圖(二)兩樞接軸(11C)(11D)之間,故系爭專利將引證案輸出桿向下延伸設置調節孔僅為形狀及位置之簡易改變,無礙引證案之「輸出桿」和系爭專利「煞車臂」同為平面四連桿機構所對應之一活動桿之事實;另腳踏車轉彎或踩踏時,騎乘者小腿前側、腳後跟均和煞車器有足夠距離,並無任何碰撞之可能,強調剎車裝置寬度之減少並無實質意義,且剎車寬度之減少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和引證案兩者之構造和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參原舉發審定書),足見系爭案並不符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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