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代表人
-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駐日代表處科學組秘書,其退休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二二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生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各三個基數及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被告未准其擇領月退休金,由原服務機關國科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一八五八一號書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改以復審程序辦理,並予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八十四年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針對現任公務人員(含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於退休時核給退休給與及最高任職年資之規定,被告不應本末倒置重複引用於再任公務人員,否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便失去立法之意義。二、被告先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來封殺原告之十五年十個月之任職年資,並將任職年資擴大解釋,指為係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而將原告之任職年資先核為五年五個月後,再指稱任職年資不滿十五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合。若如被告所稱,則將引起下列之不合理情形:㈠例如某一再任公務人員,若自七十三年四月再任職,其於再任前辦理退休時業經被告核定採計退休年資二十九年二個月並核給六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重行退休,其再任職年資達十四年十個月(按: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十一年三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三年七個月),依規定可申領退休金,若依被告擴大解釋之任職年資,指為係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則該員新制施行前僅得採計任職年資十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三年七個月,即可採計之任職年資合計僅四年五個月,因為不滿五年,則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無法申領任何退休金給與之補足差額,該一再任公務人員為國家服務前後達四十四年,年老退休僅得前所領之二十九年二個月之一次退休金,顯欠公允。
如此顯非政府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㈡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將永無擇領月退休金之機會與權利。三、原告任職已達十五年以上,依法應得擇領月退休金,至於給與方面,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可依其最高限額核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其計算在同法施行細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六項均有明文可循。政府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其宗旨在照顧公務人員之年老生活,若條款文字未儘明確,亦應朝向有利於公務人員方面解釋,方能符合退休法之原旨,被告不應擴大解釋套用條款來抹殺退休法之原旨。四、被告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如超過五年(例六年),而新制施行前年資又已達三十年以上,則公務人員於退休時究應採計新制年資六年,舊制年資二十九年,或新制年資採計五年,舊制年資採計三十年,此種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而言。惟查公務人員自願退休只有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及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兩種,故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其可再任之年資不可能有被告所稱之情形,由此亦十分明顯,被告之單方面解釋及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條款,有所欠週。綜上論結,原告應得擇領月退休金,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暨原核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而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二、本案原告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正工程司兼副廠長任內辦理退休時,經被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函核定自同年四月一日生效,業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並核給五十八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按退休金種類係依原告申請核定)。是以,原告自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再任年資雖達十五年十個月(按: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十二年三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三年七個月),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是以原告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一年十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三年七個月,亦即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五年五個月;因此原告於重行辦理退休時,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二二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分別核給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三個基數及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依法並無不合。倘如依原告所稱以其再任年資十五年十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則原告退休金年資合計將達四十四年,顯與公務人員退休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不合。又原告指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中有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給與之最高任職年資限制,係針對現任公務人員,不應擴大解釋應用於再任公務人員乙節,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故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實不足採。三、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如超過五年(例六年),而新制施行前年資又已達三十年以上,則公務人員於退休時究應採計新制年資六年,舊制年資二十九年,或新制年資採計五年,舊制年資採計三十年,此種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而言。與原告所稱擇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及自願退休條件無涉,併此敘明。四、綜上論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原係國科會駐日代表處科學組秘書,其退休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二二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生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各三個基數及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被告未准其擇領月退休金,由國科會轉送被告復審,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一八五八一號書函答復略以: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而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原告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正工程司兼副廠長任內辦理退休時,經被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函核定自同年四月一日生效,業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並核給五十八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自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再任年資雖達十五年十個月,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是以原告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一年十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三年七個月,亦即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五年五個月;因此原告於重行辦理退休時,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倘如依原告所稱以其再任年資十五年十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則原告退休金年資合計將達四十四年,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不合。又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乃為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本件被告以原告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並核給五十八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自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再任年資雖達十五年十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是以,原告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一年十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三年七個月,亦即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五年五個月,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再任十五年十個月之年資僅得採認五年五個月,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其選擇月退休金權利,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