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3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下稱物管局)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民國91年12月31日部退四字第0912209381號函核定自92年1月16日生效。因再審原告前曾於經濟部所屬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任職之20年6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規定,乃扣除前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20年6個月後,分別核定其退撫新制(下稱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9年6個月及5年,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20個及7.5個基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本院95年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將本院95年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再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縱與本院95年判決不同,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依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原再審判決廢棄本院95年判決,顯然違背上開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訴外人吳輝陞退休案,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現由再審被告通知吳輝陞辦理支領月退休金手續在案。原再審判決就同法院相同案件之本案,執意作成不同結果之再審判決,顯然違反平等及自我拘束原則,自構成再審事由。(三)原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可否擇領月退休金之爭點,隻字未提,顯屬重大違法,自構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無需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惟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職15年以上者」,並無法律規定其定義,自不得在法律之外擅自解釋為「得採計並核給」之年資,實應只要任職滿15年以上即可適用等語,求為判決原再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迄今,即使8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修正為「最高以35年為限」;惟新制施行前(簡稱舊制)之年資採計,仍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因此,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正足以說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除為落實年資不重複採計之原則外,亦在避免68年1月2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公布以前,對於擇領一次退休金再任人員再任繳回退休金,造成當事人損失之問題;更足以顯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二)又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16條之1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採計事宜之真正意涵予以詳細規範,而為已退休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原再審判決完全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至判決理由不備則屬判決未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經查:本院95年判決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其拘束等語,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原再審判決將本院95年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係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同法第13條規定係避免重複領取退休金(無庸退回,但不得重複領取)。不得據之導出再任公務人員不受退休金計算年資最高限制之規範。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所訂定,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第一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不受最高併計年資35年之限制,但與再審原告同時服公職不間斷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而其年資跨越新、舊制之公務人員者,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從而,本院95年判決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進而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可知原再審判決係以本院95年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而認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認原再審判決與本院95年判決間之不同意見,屬法律見解歧異,並非本院95年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本院判例,自難因之而謂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故雖原再審判決與之有不同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等節,已經原再審判決論述甚明,詳如上述,再審原告再執原再審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意見為爭議,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再審判決之理由論述,業已援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1)一次退休金。(2)月退休金......。」之規定。並原再審判決因認本院95年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准再審即廢棄本院95年判決後,其程序即回復至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狀態。而原審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退休給與之年資僅14年6個月,未滿15年,故核定再審原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之理由在案,亦有該判決可按,是原再審判決援引上述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之法律規定,並載明原審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依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並無不合等語,即是肯定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故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何以不得擇領月退休金之爭點,並無未論述情事。況縱未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依上述說明,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98年4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雖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係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現仍得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