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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告
尖美鏡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建峰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四九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其「雙弧單焦廣角後視鏡片結構改良」係指一種在汽車兩外側後視鏡所使用的後視鏡鏡片結構,以上下模一體壓鑄成型,呈一縱向曲面橫向延伸一段較大徑之平滑弧面段,末三分之一段漸呈較小徑之彎曲弧度向外側彎曲延伸成較小徑弧面段,內側三分之二之大徑弧面段與外側三分之一之小徑弧面段雖有兩種不同之半徑,惟在兩者間之銜接段以漸進方式延伸而使其兩個半徑之圓弧中心線相交於同一點;裝置於汽車時,能以外側較小徑的彎曲弧面段對後方兩外側之視線形成適當的向外延伸,而擴大後方視線角度,減少視線上的盲點,提高行車安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新型名稱為「後視鏡片結構改良」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九○九號專利證書。嗣劉政龍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三菱自動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之型錄(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智專

(九)○五○三一字第一○七○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一項之分別規定「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暨「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釋各法條法意,「一、在申請新型專利前已有相同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結構被公開披露或使用,依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之「如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結構未被公開披露,公開先前者僅止於外觀形狀之『構件』時,則該新型雖稱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暨「申請新型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已為先前公開者所揭示,且於功效上亦無實質上之增進,則該新型依本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之「如所欲申請之新型專利,其所運用之技術既無先前公開者,而僅止於一些『構件』外觀形狀之組合體,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難能輕易達成,而該新型亦有功效上實質之增進,則該新型難稱不得依本法申請得新型專利。」二、再訴願決定之說明內容其有關結構僅述及有曲線變化的『複合』曲面鏡,並未述及其真正結構與圖示結構,僅能證明引證資料係有曲線變化的『複合』

曲面鏡,無法確實證明係為「雙弧面單焦距」其內容純粹係舉發人自行參考原告之專利特徵內容而加以發揮自行認定。另有曲線變化的『複合』曲面鏡於本案申請書中之「創作背景或習用技術」即有提及:「一種雙弧廣角之後視鏡片,請參考如附件所示其係為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公告第二六五七○八號,申請第00000000號之「雙重廣角後視鏡」新型專利之公告影本,如其公告之內容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雙重廣角後視鏡,其係由稍具圓弧面曲度之微弧鏡片一體成型,且包括有一佔大部份面積之內側原鏡部及一佔較小面積之外側超廣角部,而鏡片之原鏡部保留與鏡片同樣之圓弧面曲度,而其特徵係在:該超廣角部之前端係與原鏡部同樣之圓弧面曲度,而其後端則另呈設為一漸近原鏡部之圓弧凹槽,使超廣角部與原鏡部間呈具有一隔線,且因超廣角部之圓弧面曲度較原鏡部為大,藉而補助原鏡部在後視視角上之不足,而得達到擴大後視視角之目標者。然而如上所舉之引證案結構,請再配合參閱其第四圖及第六圖,其超廣角部與原鏡部之弧度大不相同且各有各的圓弧中心(也就是雙弧雙焦點之設計),又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道隔線,所以其視野上將會形成如本案第一圖所示兩個不同比例大小的分割劃面A與B,故將會形成如第一圖所示的雙重大小不一的影像,而若是反射光線時則容易形成亂射光線之眩光現象,很容易造成視覺上的誤差與混亂而危及行車之安全。」因此被告及決定機關,怎能一廂情願自行認定而不採取舉發人提出積極之證據法則,更何況舉發審定書第三項第三行下段起謂之「其於頂部鏡片之三分之一處形成主鏡部及於底部三分之一處接合另一曲面之副鏡部,而令二鏡片形成雙弧面單焦距。」此結構之敍述,經原告前後對照舉發人所提之證據三及證據四,其內容並無述及,純粹係舉發人自行添加並參考原告之專利特徵內容而加以發揮、自行認定。是以原告懇請詳查其所提證據三及證據四之內容,其並未述及其結構,而被告如何僅依型錄之照片而可得知其結構並從而認定系爭案由球狀圓柱狀弧面段所形成之雙弧鏡面結構與證據三、二者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皆相同。況原告於訴願理由第三項之末段文裡清楚說明系爭案之結構及功能,並述及證據三之缺點,且依鏡面反視物理性如鏡面為平面則其反射面依視角而定亦為對稱而成平面反射;再者凸鏡之反射其反射之物理特徵即依視角而擴大,但其影像則形成往弧鏡面之中央縮小,故原告針對此一缺點現象深入研究、探討而研發此一系爭案之結構為主鏡為球狀、弧面而副鏡為圓柱狀弧面而改善此一擴大反射鏡之原先缺點,然而被告卻不認定此一固有自然現象,實令人不解且一昧認定系爭案之結構與舉發人之證據三之結構相同,然原告前已述及證據一、二、三說明內容並無其所述及之其鏡片係由不同曲率...接合而成其於頂部鏡片之三分之二處形成主鏡部及於底部三分之一處接合另一曲面之副鏡部等...。所以由以上之說明應可清楚本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陳,本案與專利舉發申請書所附呈之證據三、四於構造及技術均不相同,而無於申請前被公開揭露或使用,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本案確具有實質功效之增進,難謂不具進步性故應已符專利法所規定追加專利之條件,懇請有送樣品至貴院面詢之機會,期早日惠賜本案專利之核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謂舉發證據三、四(三菱汽車型錄正本)所揭示之構造、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其僅述及有曲線變化的複合曲面鏡,並未述及其真正結構與圖式結構,因此系爭專利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三第九頁及第十三頁所揭示之鏡片,由圖式可清楚得知其鏡片係由二不同曲率之鏡片延伸接合而成一複合曲面鏡,可擴大後方視線之角度,且不會形成兩個壁疊分明之切割雙重劃面,提高行車安全,其與系爭專利由球狀、圓柱狀弧面段所形成之雙弧鐘面結構,皆係利用雙弧面單焦距之技術手段,使所照之景物相接處並無失真,亦無相錯偏離現象及擴大視野,兩者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皆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起訴所言,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其「雙弧單焦廣角後視鏡片結構改良」係指一種在汽車兩外側後視鏡所使用的後視鏡鏡片結構,以上下模一體壓鑄成型,呈一縱向曲面橫向延伸一段較大徑之平滑弧面段,末三分之一段漸呈較小徑之彎曲弧度向外側彎曲延伸成較小徑弧面段,內側三分之二之大徑弧面段與外側三分之一之小徑弧面段雖有兩種不同之半徑,惟在兩者間之銜接段以漸進方式延伸而使其兩個半徑之圓弧中心線相交於同一點;裝置於汽車時,能以外側較小徑的彎曲弧面段對後方兩外側之視線形成適當的向外延伸,而擴大後方視線角度,減少視線上的盲點,提高行車安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變更新型名稱為「後視鏡片結構改良」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九○九號專利證書。嗣劉政龍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三菱自動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之型錄(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資料第九頁及第十三頁之圖片可知其鏡片係由二不同曲率之鏡片延伸接合而成,其於頂部鏡片之三分之二處形成主鏡部,於底部三分之一處接合另一曲面之副鏡部,而令二鏡片形成雙弧面單焦距,使所照映之景物相接處無失真現象,亦無相錯偏離現象,與本案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相同,其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本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首揭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後視鏡係由內側三分之二之大徑球狀弧面段與外側三分之一之小徑圓柱狀弧面段所組成,兩者間銜接段係以漸進方式延伸而使其兩個半徑之圓弧中心線相交於同一點,引證資料所示後視鏡係在鏡面下方有曲線變化的複合曲面鏡,亦即係由曲率不同之兩鏡部構成,並未揭示本案之圓柱狀弧面,二者構造不同;本案以外側之小徑圓柱狀弧面段觀視後方時,其向外側擴大視界所照映之景物僅會縮成較瘦狀而高度保持不變,較易看清辨認及判定距離,引證資料所示後視鏡因採球狀弧面,要擴大視野其曲率要更小,所映照之景物會產生橫向與縱向均縮小及歪斜之狀況;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資料揭示之鏡片,係由二不同曲率之鏡片延伸接合而成一複合曲面鏡,可擴大後方視線之角度,且不會形成兩個壁壘分明之切割雙重畫面,可提高使用者之行車安全,與本案係由球狀、圓柱狀弧面段所形成之雙弧鏡面結構相較,皆係利用雙弧面單焦距之技術手段,以擴大視野,並使所照映之景物相接處無相錯偏離現象,二者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均相同,至二者鏡面有上下分割與左右分割不同,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至原告訴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構造、技術與本案專利不同,其僅述及有曲線變化之複合曲面鏡,並未述及其真正結構與圖式構造,因此本案專利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資料第九頁及第十三頁所揭示之鏡片,由圖式可清楚得知其鏡片係由二不同曲率之鏡片延伸接合而成一複合曲面鏡,可擴大後方視線之角度,且不會形成兩個壁疊分明之切割雙重劃面,提高行車安全,其與系爭專利由球狀、圓柱狀弧面段所形成之雙弧鐘面結構,皆係利用雙弧面單焦距之技術手段,使所照之景物相接處並無失真,亦無相錯偏離現象及擴大視野,兩者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皆完全相同,已如前述,本案專利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所訴核不足採。又本件於訴願階段,由經濟部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有該校⒐⒔(八八)交大研字第三七○一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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