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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
- 原告
-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燕鄉民字第四四一八號函層轉其申請設置私立三信湖內墓園之申請案,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府社三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函核准設置在案,嗣原告因辦理燕巢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而對上開墓園核准設置之面積有所疑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知原告以經調閱相關資料,該墓園申請面積為柒公頃貳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有關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案,逕洽地政單位辦理。
原告仍迭向被告申請核定上開墓園面積為十四公頃二零公畝五四平方公尺,被告仍持相同理由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府民禮字○三四○三四號函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民禮字第○四一七三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就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一四.二○五四公頃申請成立私立三信湖內墓園乙事,先後檢具設置墓園申請書、計劃書、管理辦法、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公尺以內實測圖、佈置圖及該示範墓園業務計劃書等,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社三字第三七六一二號函知被告前開墓園申請案原則同意設置,並請原告補送墓基分區佈置圖及說明書,以憑核辦。原告乃補送前開墓園墓基分區佈置圖、特別福、祿、壽區基本規模墓塚規模圖、財區廉價基本墓基規模墓塚規模圖、丁區貧戶免費基本墓基規模墓塚規模圖及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墓基分區佈置說明書,經被告函轉台灣省政府,嗣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府社三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准予照辦在案,並無附款,此依一般慣例,系爭墓園之面積應為原告所申請,即所附土地謄本所載之面積一四.二○五四公頃無疑。另原告公司管理委員會正式啟用乙案,亦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三字第二八五六號函准予備查。二、惟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向台灣省政府及被告申請系爭墓園墓地定更正案均不得要領。其中,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請求省社會處解釋該墓園面積,並核示其面積為一四.二○五四公頃,俾使該墓園地目編定更正,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行字第二一四○二二號函依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社三字第六四四八八號函意旨,原告公司前開墓園有關核准後用地變更編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逕向被告地政單位申請辦理。原告公司乃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地政單位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編定更正為墳墓用地,經該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岡所第一二九三三號函命原告補附原申請公墓墓基分區佈置圖及說明書,嗣原告多次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函送,上開機關均以原告原申請面積為七.二○五四公頃,若有其他不同之申請證明文件可提供參辦為由搪塞。然查原告所附原申請文件均於被告及台灣省政府,並無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理。退步言之,原告現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信墓園管理辦法及三信靈園區畫圖雖均記載上開墓園申請面積為一四.二○五四公頃,然皆為被告發還證件,其上蓋有「本件謹供本府公務參考,非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不得對外提供」等縣府用簽章;而其他原申請文件均載明該墓園申請面積為一四.二○五四公頃,且台灣省政府前揭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核准該墓園設置之函,亦未設有限制,洵此,原告設立之三信墓園面積為一四.二○五四公頃,應無疑義。詎被告以其非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主管核准機關為由否准,查原告既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已如前述,並非重新申請,且於六十三年間經被告輔導,所有申請文件業完全依法呈送,雖省政府原申請資料已遺失,被告仍保存該等資料,倘有不准事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稱其八八府民禮字第四一七三三號函非行政處分乙節,查原告多年來一再就系爭墓園核准之面積為申請,被告始終以原告若有其他不同面積之申請證明文件可函報被告為由敷衍,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復謂其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令人難以甘服。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確認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七○-一地號私立三信湖內墓園之墓地面積為一四.二○五四公頃,及更正編定地目為墳墓用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殯儀管、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決定之。」墳墓設置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處核准。」本件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於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七○之一地號設置私立三信湖內墓園,嗣原告因辦理該土地更正編定一事,對該墓園核准設置之面積有疑義,迭向被告陳情請求墓地面積核定為拾肆公頃二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三四○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民禮字第四一七三三號函復略以:「...經查閱貴公司舊檔案當時墓園申請面積及墓基分區配置計畫面積柒公貳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貴公司若有其他不同面積之申請證明文件可報本府...。」惟該函之內容僅係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尚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反駁,並非行政處分。另依前揭墳墓設置條例及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設置系爭墓園,其核准機關應為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而非被告,被告無權更改系爭墓園經核准之面積。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設置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一、設置地點位置圖。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三、配置圖說。四、經費、概算。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部市計畫證明書。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燕鄉民字第四四一八號函層轉其申請設置私立三信湖內墓園之申請案,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府社三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函核准設置在案,嗣原告因辦理燕巢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而對上開墓園核准設置之面積有所疑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知原告以經調閱相關資料,該墓園申請面積為柒公頃貳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有關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案,逕洽地政單位辦理。原告仍迭向被告申請核定上開墓園面積為十四公頃二零公畝五四平方公尺,被告乃持相同理由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府民禮字○三四○三四號函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民禮字第○四一七三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在燕巢鄉○○○段一七○之一地號設置私立三信湖內墓園,嗣原告因辦理該土地更正編定一事,對該墓園核准設置之面積有所疑義,乃迭向被告陳情,請求核定該墓園面積為十四公頃二十公畝五十四平方公尺,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三四○三四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民禮字第○四一七三三號函復原告:「經查閱貴公司舊檔案當時墓園申請面積及墓基分區配置計畫面積均為柒公頃貳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貴公司若有其他不同面積之申請證明文件可函報本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提起再訴願。本件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檢附原告申請設置私立三信湖內墓園申計書、計劃書、管理辦法、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各二份函送至高雄縣政府,經層轉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府社三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函核准設置在案,經被告查閱原告申請設置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墓基分區配置計畫等文件之面積為柒公頃貳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有申請書、計劃書、墓基分區佈置說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該墓園之核准設置權責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原告若對該墓園核准面積有所異議,自應檢具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文件送交被告持由台灣省政府憑辦。(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另原告請求核定墓地更正編定部分,原處分並非對此部分為之,自非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審究範圍。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