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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三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其「座椅扶手構造㈢」主要包括一上蓋及一下蓋;上蓋於底部設塑膠板,塑膠板披覆一層PU層,下蓋之大小與上蓋配合,底部凹設適當大小之凹槽,凹槽往下蓋內部凹設,下蓋內部形成一凸緣,供座椅結合;特徵在於上蓋之塑膠板適當位置處設二圓槽,於二圓槽兩側及中間適當位置處設三螺孔;下蓋於凸緣上方適當位置處凸設二個與上蓋塑膠板所設二圓槽呈相對應之圓凸緣,此二圓凸緣中心設螺孔,下蓋內部之凸緣兩側及中間適當位置處,與上蓋所設三螺孔之相對應處各設一小圓凸緣,小圓凸緣中心亦設螺孔,供上、下蓋實施蓋合時,上蓋的圓槽正好與下蓋的圓凸緣相套配合,上蓋螺孔亦與下蓋具螺孔之小圓凸緣位置相對齊,藉自攻螺絲由下而上螺入上、下蓋相對齊之螺孔內使其結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胡榮華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座椅扶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及其與本案之比較圖,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理由一謂:本案藉自攻螺絲由下蓋小圓凸緣的螺孔由下往上螺入上蓋相套配合的螺孔,使上、下蓋結合的構造特徵、技術內容及功效皆見於引證案藉螺絲螺入下蓋長條凸體透孔對齊上蓋對應的內螺紋,便上、下蓋結合的相關結構;然,新型創作物在論斷其結構構組成有否具備「新穎」,應非僅由部份單位元件的運用是屬習知元件,即論定該創作是不具「新穎」,畢竟新型的技術層面在訴求上即是依據申請當時既存物品來作使用功能上的改良,務期該類別物品在使用上能更具有實施組裝上、抑實施使用上的便利,增進此種物品的改良「進步」功效,而不像發明在技術層面得以全新的結構組成,及前所有的技術手段,方可稱符合其應具備的「創新」。故,本案主張的座椅扶手技術組成在與引證案第二八八二九七號為胡榮華據有的座椅扶手技術揭示來作系爭比照,兩者相同點由當時異議理由書所作的圖面對照來看,則僅在上、下蓋之間是以螺固元件作為安裝定位,至於兩者在扶手必備的上、下蓋作用層面所運用的設置形態、結構若由其組裝完成的側視剖面來看,則確實很能清楚看出兩者是屬不一的組成技術運用與組成形態,亦即本案主張的成技術是採以安裝簡易、便捷,且組裝形態具有相當平穩牢固的設置;引證案揭露的組成則是採以上、下蓋作用層面為單純的中空殼體在相互靠合,其間為藉由兩支螺固元件來將扶手支撐架 (7)、下蓋 (2)、上蓋 (1)貫穿鎖固成一體,此種單純的中空殼體上、下蓋結合形式在與本案為達結合安裝能具便捷、簡易而各別在上、下蓋作用層面適切重心處設置著合宜造形銜接部件,務使扶手兩必備上、下蓋在相互配合完成具有更佳的平穩紮實組成運用,如上分析,再依前述新型創作物與發明創作物其在「新穎」論點的不一來論斷,本案主張的技術手段及所達功能則顯然是與引證案第二八八二九七號揭露的為單純形式的中空殼體加以鎖固形態是屬兩種互不牴觸的同類別物品組成。

二、再訴願決定理由二稱:本案上、下蓋間利用凸圓與凹槽配合,具有平穩的構件組合云云,以引證案除藉助前、後端兩只螺絲螺固結合上、下蓋外,下蓋亦設有卡掣體頂觸上蓋的對應內部層面,亦可提供平穩的構件組合;此項論結兩者應是不同的,因扶手基本的上、下蓋在為達平穩組合,並不是僅靠螺固元件或上、下蓋外周緣面的頂觸,即可獲得人手部外力負載承壓下的平穩功能,故本案採在上、下蓋的作用層面其適宜段落分別形成大、小不一外徑的凸緣來搭配對應側的大小不一凹槽可呈完全的頂靠組成一體,再加上螺固元件將適宜段落的凸緣、凹槽中心處作連結定位,來使得座椅扶手可一改傳統與引證案不足處的確實平穩安裝與日後供一般人使用上的牢固運用。三、再訴願決定理由三謂:本案僅係螺孔數量的變化,牢個的功效係屬可期;然,本案主張的技術手段是必需藉由整體的上、下蓋其作用層面設置的組成形態,方可達到本案預期的結合平穩及使用牢固功能,而非單純如此項論點所稱的僅在螺孔、螺固元件的數量變化,即可獲有實質牢固狀態。四、再訴願決定理由四稱:承戴一般人手部的正常負載而言,引證案可簡易達成;但,申引證案揭靈的上、下蓋為呈具單純中空殼體形式,並加以螺固元件及其所稱的卡掣件單點扣在上蓋的內周層壁,整體組成空間型態來看是僅可供一般靜態外界的頂靠,若對人手肘經常的外力負載承壓,在不設限坐的人是男是女,是老是少,重量是輕是重的情況下,當然,引證案揭示的扶手應足可承擔如小孩、輕輕女人的手肘長期頂靠,若對體重較重的一般正常人則顯然有不堪長期承戴手肘靠觸的實質運用。五、再訴願決定理由五:引證案安裝上方位偏差的考量僅為個人意見,並無任何證據,不足以說明引證案會有方位偏差無法對準情況;此項論點實亦無需另添加任何證據抑圖面即可看得出,請觀看附件四所揭的本案與引證案兩者各別的組裝側視剖面示意,對本案在作上、下蓋相互安裝時,是將上、下蓋作用層面其適宜段落所形成的大、小不一凸緣來與對應側的凹槽呈便利對齊的依序先扣合成暫時定位狀態,之後,再藉由螺固元件來依序作定位鎖固,因此,可克服掉傳統及引證案所存有的不便對準問題;反觀,引證案揭露的上、下蓋在作相互安裝,則僅由兩旁的卡掣體來對齊另一上蓋的內周層壁,因下蓋的凹槽平面與上蓋的突出內螺紋螺桿在未上螺固元件前是沒任何對齊功能的,如此,引證案揭露的上、下蓋在安裝時的方位對準問題,又如何是本案申請人抑相關業者的個人意見,實待甚思。六、再訴願決定理由六為:本案扶手的柔軟度來自PU層,而披覆PU層為習知技術,對增進柔軟度及便於撕換的功效為可預期;此項論點參附件五為本案早在提出異議答辯程序所修正的申請專利範圍,即清楚看出本案早已列為習知技術。七、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在組成運用顯然是屬兩種不同的創作,達成功效亦形成不同,請鈞院重新為適法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附件四所繪系爭案圖式中圓槽4與圓凸緣8與座椅間之結合係以自攻螺絲螺固,然查系爭案創作說明及圖示第三圖中皆無述及標示該處有自攻螺絲螺固,故附件四所繪並不正確,先予指明。又原告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技術空間、組設方式及運用形態不同,且又稱系爭案上、下蓋間諸多凸緣8與凹槽的相互配合,使組裝完成後具相當的平穩性,有功效增進云云。查系爭案藉自攻螺絲自下蓋小圓凸緣之螺孔由下而上螺入上蓋相套配合之螺孔5、使上、下蓋結合之構造特微、技術內容及功效皆見於引證案之藉螺絲螺入下蓋長條凸體透孔對齊上蓋對應之內螺紋,使上、下蓋結合者;且引證案之上、下蓋間除以螺固結合外,尚於二側設有卡掣體之相互扣合,亦可提供平穩的構件組合,系爭案僅係螺孔數量之變化,牢固之功效係屬可期。又引證案座椅由圖顯示並非限於小孩及女人使用,其扶手係可承載一般人手部之正常負載,並無起訴狀所稱不堪長期承載之事項。原告又謂引證案安裝上有方位偏差,惟系爭案以凸緣與凹槽對應扣合,與引證案以下蓋邊緣卡制體卡入上蓋內面者比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引證案會有方位偏差無法對準之情況。又原審定理由、訴願答辯、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駁回理由中所述系爭案上蓋底部塑膠板上披覆PU層,以增進柔軟性係可預期,而其披覆技術亦為習知,便於撕換之功效亦可預期者,係針對原告異議答辯、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而作,原告雖於異議答辯時即將上述事項修正於專利特徵之外,顯見其即非系爭案主張之創作特徵,而為習知技術,亦不具可專利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被告以引證案係由上蓋及下蓋所組成;其特徵在於下蓋內面適當處凸設一長條凸體,長條凸體左右兩側設透孔,下蓋邊緣適當位置處設卡掣體,當下蓋與上蓋相對齊後,藉下蓋邊緣所設卡掣體卡入上蓋內面而與上蓋固定,上蓋與下蓋所設長條凸體之透孔相對應處凸設兩內螺紋螺桿,當上、下蓋體相蓋合後,上蓋之內螺紋螺桿與下蓋所設長條凸體上之透孔相接觸,將一固定座置入下蓋所設長條凸體底面所形成之凹槽內,藉螺絲鎖入固定座兩側之螺孔、下蓋長條凸體所設透孔及上蓋所設內螺紋螺桿,使固定座、上蓋與下蓋固定。本案藉自攻螺絲自下蓋小圓凸緣相套配合上蓋圓槽之螺孔螺入,使其結合之構造、技術內容及功效皆見於引證案藉螺絲螺入下蓋長條凸體透孔對齊上蓋對應之內螺紋,使上、下蓋結合。至本案之上蓋底部為塑膠板,塑膠板上披覆一層PU層,係習知之技術,增進柔軟性係可預期,並無可專利性,本案上蓋與下蓋結合之圓槽、螺孔,皆設置在塑膠板適當位置處,製程中亦需考量其準確度,以確實相套配合。本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藉前、後端兩只螺絲將固定座、上、下蓋予以方位旋緊,在下蓋之前、後端形成卡掣體頂觸在上蓋的對應內部層面之簡易螺設方式,除不耐一般使用者手部之長期托扶外,固定座在頂承安裝方位上亦無法達到密切平穩;本案先將上、下蓋呈相互確實鎖固狀態,再將扶手支撐側架抵靠於完全鎖緊之下蓋凹槽處,以自攻螺絲將支撐側架與下蓋旋緊定位,不致發生方位偏差無法對準之情況;又本案上蓋之PU層呈實心,具柔軟度,使用者之手肘抵靠時可獲舒適感。本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技術空間、組設方式及運用形態不同,且本案具增進之功效云云。但查本案藉自攻螺絲自下蓋小圓凸緣之螺孔由下而上螺入上蓋相套配合之螺孔,使上、下蓋結合之構造特徵、技術內容及功效皆見於引證案藉螺絲螺入下蓋長條凸體透孔對齊上蓋對應之內螺紋,使上、下蓋結合之相關結構。原告固訴稱本案上、下蓋間利用凸圓與凹槽配合,具有平穩的構件組合云云。然引證案除藉助前、後端兩只螺絲螺固結合上、下蓋外,下蓋亦設有卡掣體頂觸上蓋的對應內部層面,亦可提供平穩的構件組合。本案僅係螺孔數量之變化,牢固之功效係屬可期。又就承載一般人手部之正常負載而言,引證案可簡易達成。至所稱引證案安裝上方位偏差者,經核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無足憑取。又本案扶手之柔軟度來自PU層,惟披覆PU層為習知之技術,增進柔軟度及便於撕換之功效係可預期,不具可專利性。又本案上下蓋結合之構造特徵,技術內容及功效皆已見於引證案。引證案得以承載一般人手部之正常負載,此經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審查綦詳,有該系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系機字第一二五號新型專利再訴願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訴願卷足稽。茲原告復針對再訴願決定,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技術空間,組設方式及運用形態不同,且系爭案上、下蓋間諸多凸緣8與凹槽之相互配合,使組裝完成後具相當之平穩性,顯有增進功效云云。然查系爭案藉自攻螺絲自下蓋小圓凸緣之螺孔由下而上螺入上蓋相套配合之螺孔5,使上、下蓋結合之構造特徵、技術內容及功效皆見於引證案之藉螺絲螺入下蓋長條凸體透孔對齊上蓋對應之內螺紋,使上、上蓋結合者;且引證案之上、下蓋間除以螺固結合外,尚於二側設有卡掣體之相互扣合,亦可提供平穩的構件組合,系爭案僅係螺孔數量之變化,牢固之功效係屬可期。又引證案座椅由圖顯示並非限於小孩及女人使用,其扶手係可承載一般人手部之正常負載,並無原告所謂不堪長期承載之事實。原告又稱引證案安裝上有方位偏差,惟系爭案以凸緣與凹槽對應扣合,與引證案以下蓋邊緣卡制體卡入上蓋內面者比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引證案會有方位偏差無法對準之情況。又原審定及原決定所指系爭案上蓋底部塑膠板上披覆PU層,以增進柔軟性係可預期,而其披覆技術亦為習知,便於撕換之功效亦可預期者,係針對原告異議答辯及一再訴願理由所為敍述,原告於異議答辯時即將上述事項修正於專利特徵之外,顯見其即非系爭案主張之創作特徵,而為習知技術,亦不具可專利性。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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