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四八號等數筆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
三、原法院以系爭通盤檢討案係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第一次)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認系爭通盤檢討案非對特定人所為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核無不合。且抗告人於系爭通盤檢討案公告發布實施後,迭次陳情,先後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基府工都字第○○一九五七號函復:「二、本案地點屬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過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前經人民陳情建議『過港段二○四之四地號為住宅區而該地號上有既成巷道逾廿年,基於道路系統之完善與通暢,且有益於附近居民,請變更為道路用地』,經基隆市都委會決議『酌予採納(依前指定六公尺建築線之路線修正)』,省政府都委會決議『照市都委會決議通過』,于八六、十二、十五基府工都字第一一四三○七號公告發佈實施,其規劃為道路用地均依都計法程序規定辦理,無違法情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基府工都字第○六三八○九號函復:「二、台端所陳情之個案經查係該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過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經人民陳情建議變更為法定道路,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基府工都字第一一四三○七號函公告發佈實施,其變更係完成法定程序,上情本府亦曾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基府工都字第○○一九五七號函覆在案(諒達)。..四、該道路用地將來拓寬開闢時當會依規定征收並非無償編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基府工都字第○七三二二七號函復:「二、台端所陳情之個案,本府已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基府工都字第○六三八○九號函覆在案(諒達)。三、另函詢闢建徵收作業事宜,查目前係供公眾通行既成道路,本府財源不足,目前尚無徵收計畫及闢建之計畫。四、至於台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圍牆乙節,則將構成違建之行為,如擅自建造則仍依法辦理拆除。」上開各函,或單純敘述系爭通盤檢討案之事實,或說明無徵收及闢建之計畫之理由,或說明擅自建造圍牆所生之法律效果,均不因上開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又抗告人起訴意旨僅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六基府工都字第一一四三○七號公告係行政處分,惟該公告縱係行政處分,亦已逾訴願之期限,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該公告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影響該變更區域內人民之權益甚鉅,原法院裁定認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牴觸云云,與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自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