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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有關關務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二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判決及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人提出外交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外(八八)歐二字第八八○一○一四一○一號函,係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之後,始存在之公文,自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關務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