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二九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 代表人
- 胡錦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五號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事件,係由甲○○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乙○○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甲○○之繼受人,乃竟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