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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4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蘇秋津孫奇芳黃堯讚

再審原告
王佩泓
再審被告
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
代表人
吳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43號裁定足參。是以得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此觀諸同法第273條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77號、90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訴狀雖載為「聲請廢棄違誤判決與裁定」狀,惟既表示係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不服,即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之訴程序審理裁判)。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王中邦,並非王佩泓(即本件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業據本院調閱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查明,並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則再審原告不具前訴訟當事人身分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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