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七百八十家寵物登記站,依指示或相互約定,對於寵物晶片植入之服務價格統一收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涉嫌聯合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公壹字第八八一一六○五—○○一號書函復抗告人略謂:公平交易法規範範圍分為事業之獨(寡)占、結、聯合行為及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兩部分。抗告人檢舉事項,屬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事項,農委會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收費標準」,規定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農委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委託之民間機構及團體於其委託權限範圍內,其收費標準,亦受該辦法規範。農委會為達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之目的,所為寵物登記管理,應屬公法行為,其統一收費標準法源授權明,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法院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上開書函,僅係相對人據抗告人之檢舉,詳細答覆說明其檢舉內容屬動物保護法規規範事項,農委會依該法授權所請定之標準,及執行寵物登記管理行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為解釋,非其本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俱無不合,抗告人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茲抗告人主張其寵物植入晶片收費原為五百元,因農委會統一收費三百元,而減損二百元,相對人未取締農委會統一規定收費標準之行為,致其減損收入之情形無法改善,受有損害云云,惟所述損害非相對人上開書函所致直接損害,尚難據此認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書函為行政處分。至該書函內容是否妥適,與其是否行政處分無影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